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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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44
禁止在危險狀況下進行工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工程負責人不得在 對不必要的 意外風險或 不必要的 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 狀況下, 或 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
方式, 進行或 安排進行任何工程。
(2) 如處長或 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 有任何工程是在 對不必要的 意外風險或 不必要的 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
狀況下進行, 或 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 方式進行, 則處長或 督察可向該工程負責人發出指示,
規定他須採取指示內指明的 步驟, 以消除不必要的 意外風險或 不必要的 身體傷害風險。
(3) 工程負責人─
(a) 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 任何指示, 即屬犯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並可就處長或
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 通知送達該人後持 續不遵從指示的 期間, 處以額外罰款每天$2000。
(由1999年第70號第1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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