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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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43
禁止使用危險的裝備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機械、 裝備或 裝置的 狀況或 構造使其在 使用時難免會有不必要的 意外風險或 不必要的 身體傷害風險,
則工程負責人不得設置或 使用, 或 安排設置 或 使用該等機械、 裝備或 裝置以進行工程。
(2) 如處長或 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 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 使用的 任何機械、 裝備或 裝置的 狀況或 構造, 使其在
使用時難免會有不必要的 意外風險或 不必要的 身體傷害風險, 則處長或 督察可向該工程負責人發出以下的 指示─
(a) 禁止使用該機械、 裝備或 裝置, 或 如該機械、 裝備或 裝置可予修理或 改裝, 則禁止其使用,
直至已按指示內指明的 方式修理或 改裝為止; 或
(b) 規定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 其他步驟, 以消除不必要的 意外風險或 不必要的 身體傷害風險。
(3) 工程負責人─
(a) 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 任何指示, 即屬犯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並可就處長或
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 通知送達該人後持 續不遵從指示的 期間, 處以額外罰款每天$2000。
(由1999年第70號第1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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