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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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42
關於船隻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處長可指示任何他認為是將修理或 正在 修理、 或 將拆卸或 正在 拆卸的 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的 人, 或
任何聲稱是或 他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 人, 或 任何 掌管修理或 拆卸船隻的 人─
(a) 將該船隻移往香港水域內經處長指明的 位置或 地方;
(b) 遵從處長就一般或 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 安全規定;
(c) 遵從處長就修理或 拆卸該船隻的 方式而指明的 任何其他規定;
(d) 就船隻拆卸而言, 以現金或 其他形式作出保證, 其款額是處長認為為確保該船隻有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所需的
款額。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發出的 任何指示, 即屬犯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並可就處長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 通知送達該人後 持續不遵從指示的 期間, 處以額外罰款每天$2000。
(由1999年第70號第1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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