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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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40
對修理或拆卸船隻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17/12/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1A)及(2)款另有規定外, 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 否則任何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或 其他控制任何船隻的 人,
均不得修理或 安排修理 該船隻, 或 拆卸該船隻。 (由1999年第70號第10條修訂)
(1A) 第(1)款不適用於長度不超過50米的 船隻, 但如處長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第(1)款適用於有關船隻則除外。
(由1999年第70號第10條增 補)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 指明對船隻進行的 某種修理工程無須得到第(1)款所訂的 允許。
(3) 任何人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99年第70號第1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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