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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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9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的 權力─
(a) 在 任何合理時間(或 在 處長或 督察認為有危險或 可能有危險的 情況下, 在
任何時間)登上香港水域內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他需要登上的 任何船 隻, 而如該船隻浮在 靠近位於海堤或
碼頭的 任何處所, 則亦可為登上該船隻而進入該處所;
(b) 帶同他所需帶同的 人, 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 權力, 或 執行他的 職責;
(c) 檢查和檢驗正在 船隻上進行工程的 船隻或 檢查和檢驗本身正在 進行工程的 船隻;
(d) 為確定能達到有安全工作環境與確定本部的 條文得以遵從而進行所需的 檢驗及查訊;
(e) 調查任何意外, 該意外是涉及任何工程或 涉及因工程而產生或 在 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對任何人的 傷害的 ;
(f) 要求出示須依據在 第80條下訂立的 規例備存的 任何登記冊、 證書或 其他文件, 以及查閱及複印任何上述文件或
其中任何記項; 及 (由 2005年第24號第42條修訂)
(g) 要求依據在 第80條下訂立的 規例張貼任何公告, 或 張貼與工程、 機械、 裝備或 裝置, 或 受僱進行任何工程的
人的 安全有關的 任何公告。 (由 2005年第24號第42條修訂)
(2) 任何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或 其他控制任何船隻的 人, 均須按處長或 督察的 要求為登船、 檢查、 檢驗、 調查或
為根據本部行使處長或 督察的 權力而 進行的 其他工作, 提供所需的 安全設備。
(3) 任何人─
(a) 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遵從處長或 督察依據本條提出的 任何要求;
(b) 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出示依據本部規定他須出示的 任何登記冊、 證書或 其他文件;
(c) 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不提供誰是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或 控制該船隻的 人, 或 誰是任何機械、 裝備或
裝置的 擁有人(而該等機械、 裝備或 裝置 是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 使用的 )的 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9年第70號第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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