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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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3
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凡有─
(a) 任何並非在 香港註冊的 船隻在 香港水域內擱淺、 被棄或 沉沒; 或
(b) 在 香港海岸附近擱淺、 被棄或 沉沒的 並非在 香港註冊的 船隻或 該船隻的 任何部分或 屬於該船隻的 貨物或
其他物件被帶進香港, 而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或 貨物或 其他物件的 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在 香港,
則─
(i) 該船隻可能屬於的 國家, 或 貨物或 其他物件的 擁有人可能屬於的 國家的 領事館官員; 或
(ii) 藉與該國家訂立條約或 協定而就此獲授權的 國家的 領事館官員, 就該船隻、 貨物或 其他物件的
保管權及處置權而言, 須當作為該船隻、 貨物或 其他物件的 擁有人的 代理人。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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