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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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1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處長可就在 香港水域內擱淺、 被棄或 沉沒的 任何船隻的 移走、 移動、 碇泊、 繫泊、 穩固、 浮起或 毀滅,
向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或 其他聲稱或 處 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 人, 發出他認為適當的 指示。
(2) 如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獲發給指示的 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3) 如有下述情況, 處長可扣押與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 船隻, 連同船隻上的 任何貨物及其他物件─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
(b) 經過合理的 查訊後, 處長不能確定該船隻的 所有權或 不能追查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或
(c) 無人聲稱是或 並無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 人。
(4) 為根據第(3)款對任何船隻、 貨物或 其他物件執行扣押, 處長可採取或 安排採取任何必需的 行動,
包括僱用領港員與使用拖船及裝備, 以移走、 移動、 碇泊、 繫泊、 穩固或 浮起該船隻、 貨物及其他物件。
(5) 處長須在 憲報及在 行銷於香港的 中英文報章各一份, 刊登關於根據第(3)款予以執行的 扣押的 公告, 該公告並須─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 擁有人及船長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如處長知道的 話);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 貨物或 其他物件的 擁有人或 是以其他方式就該等貨物或 物件享有管有權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如處長知道的 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 地方的 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 貨物或 其他物件的 說明; 及
(e) 指明在 某段合理期間內及在 某個地方, 可向處長提交申索, 要求發還該船隻、 船隻上的 貨物或 其他物件。
(6) 如在 根據第(5)款刊登公告之前的 任何時間, 或 在 根據該款刊登的 公告所指明的 期間內, 有一項有效的
申索就根據第(3)款被扣押的 船隻、 貨 物或 其他物件而提交, 則處長在 獲支付扣押與保管該船隻、 該批貨物或
其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及的 所有開支後, 須將該船隻、 貨物或 其他物件發還申索人。
(7) 如任何船隻、 貨物或 其他物件沒有依據第(6)款獲發還, 處長可出售或 以其認為適當的 其他方式處置該船隻、 貨物或
其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 定), 在 將其出售的 情況下, 所得收益在 扣除根據第(6)款須支付的 所有開支及出售時所招致的
任何合理開支後, 如在 出售日期起計一年內有人對該筆收益提出有效的 申 索, 則須支付給該人, 而在
該期間內如無申索提出, 則予以沒收, 並歸於政府。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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