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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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0
將船隻擱於灘上等
(1) 凡任何船隻─
(a) 發生火警;
(b) 因火警、 爆炸或 碰撞而蒙受損壞; 或
(c) 因損壞、 天氣惡劣或 機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 擱淺或 不受控制, 而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
任何一種情況, 則可指示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i) 將該船隻擱於灘上;
(ii) 將該船隻帶出某港口的 範圍; 或
(iii) 採取處長認為適當的 其他行動。
(2) 第(1)款所指的 情況是─
(a) 該船隻危及或 相當可能變作危及人命、 其他船隻、 航空器或 航行;
(b) 該船隻正導致或 相當可能導致香港水域污染;
(c) 該船隻正導致或 相當可能導致港口設施或 其他財產損壞。
(3) 如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 則獲發給指示的 擁有人或 船長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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