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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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9/05/2003).
(Past version on 17/12/1999).
(Past version on 05/11/1999).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
(a) 船隻的 修理;
(b) 船隻的 拆卸;
(c) 貨物處理; 或
(d) 海上建造工程;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a) 於有任何工程將會或 正在 於船隻上進行、 對船隻進行或 藉船隻而進行的 情況下, 指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或 控制該船隻的 其他人;
(b) 指進行或 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 總承判商或 次承判商(如有的 話); 或
(c) 指任何當其時指揮或 掌管任何在 船隻上進行、 對船隻進行或 藉船隻而進行的 工程的 其他人;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 構造或 帆裝均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的 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 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 船隻; 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 但帆裝則屬中式或 其他亞洲式的 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
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 以下界線內香港的 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 1140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 22009'北緯線; 及
(iii) 西面界線: 113031'東經線; 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 範圍經水路到達的 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 所有內陸水道;
“本地船隻”(local vessel)
指《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48章)所指的 本地船隻, 但該條例第3(4)條所提述的 本地船隻除外; (由
1999年第43號第91條增補)
“代理人”(agent) 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 船隻的 擁有人在 香港的 代理人的 人;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 隱含的 )以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 工程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的 人; 或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 隱含的 )以進行(a)段所指的 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 工程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的
其他人; (由2005年第 24號第40條増補)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 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 (第295章,
附屬法例A)附表所指明的 物質及物品;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 航標或 浮標, 以及任何與燈塔、
航標或 浮標相關或 一起使用的 電纜、 電線及其他形式的 通訊器具;
“《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 商船(安全)(遇險訊號的 使用)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O);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 廢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條所指的 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所指明的 信號站;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船隻進行的 任何建造工程或
填海工程, 包括疏浚挖撈、 鑽機作業、 鋪設管道、 設置浮標、 鋪設導 纜及建造沉箱;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 船隻上於與工程有關連的 情況下使用的 鏈條、 纜吊索、 帆布吊帶、 吊貨網、
吊貨盤、 吊貨板、 箱、 粗繩、 單套繩、 吊 桶鈎或 其他支承貨物的 用具, 以及該等用具的 附件, 包括環、
鏈環、 鈎、 板、 夾鉗、 鈎環、 轉環、 有眼螺栓、 繫帶、 橫梁、 吊架、 纜索及繩纜; (由2005年第
24號第40條増補)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 船隻上為進行與工程有關連的 提升或 降下而使用的 起重機、
絞車、 吊重機、 吊桿、 腳架起重機、 挖掘機、 打 樁機、 拔樁機、 叉式起重車或 其他自行驅動的 機器,
及任何其他種類的 起重裝置、 吊桿箍及桅箍、 鵝頸形管、 有眼螺栓, 以及吊桿、 桅桿或 甲板的
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起重機”(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提升和降下負荷物與用以運輸懸吊中的 負荷物的 任何裝置; 亦指在 該裝置操作中使用的
所有鏈條、 纜索、 轉環或 其他滑車 (計至並包括吊鈎), 但不包括—
(a) 在 固定軌道或 繩纜上行走的 吊重滑車;
(b) 藉著引帶或 平台藉以移動負荷物的 堆叠機或 輸送機; 或
(c) 移動或 挖掘泥土或 礦物而沒有裝置抓斗的 裝置;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修理”(repairs)—
(a) 就任何船隻而言, 指在 該船隻上進行或 對該船隻進行的 任何修理、 改裝或 維修工程,
而該等工程是由任何並非該船隻的 船員或 船長的 人進行的 , 或 是涉及或 相當可能涉及任何並非該船隻的 船員或
船長的 人的 安全的 ; 及
(b) 就載有危險品的 任何船隻而言, 指在 該船隻上進行或 對該船隻進行的 能提供火源的 任何修理、 改裝或
維修工程, 包括涉及焊接或 燃燒, 或 涉及使用 焊燈、 焊爐或 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 設備的 該等工程;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浮標”(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 任何浮式燈標、 標記或 標誌, 但燈塔或
航標除外;
“航標”(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 任何燈標、 標記或 標誌, 但燈塔或 浮標除外;
“船”、
“船舶”(ship) 指任何用於航行的 船隻, 但本地船隻或 中式帆船除外;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船長”(master)
就任何船隻而言, 指當其時指揮或 掌管該船隻的 人, 但領港員除外;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 中式帆船、 船艇、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 水上飛機或 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 船隻; 及
(b) 在 香港境內或 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 並非建造或 改裝作航行用途的 其他種類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 水面上或 高於水面操作的 航行器,
其重量或 相當大部分的 重量, 在 一種操 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 力來承托的 ;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 陸上任何處所、 建築物或 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 放置於海床或 海岸的 建築物、 構築物或 物體; 或
(c) 任何牢固於或 繫縛於海床或 海岸的 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貨物”(cargo) 指載於或 擬載於船隻內或 船隻上的
任何貨品、 貨櫃、 貨盤、 物料及固體壓載物、 船舶物料、 糧食及裝備、 郵件及乘客行李; (由
1999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 從船隻卸下;
(b) 在 船隻之內搬運貨物; 或
(c) 以任何方式在 船隻上或 從船隻提升、 放下、 移動與處理貨物或 其他物件;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港口”(port) 指在 香港水域內根據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 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
繫泊設備或 信號站;
“港口費”(port dues) 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 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 船隻而須繳付的
任何應繳費用、 費用或 收費;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的 船隻, 但不包括廢船,
因沒有被使用或 因等候在 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結果而停 留於或 將停留於香港水域內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 正常大潮時海或 河在 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 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 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 (第369章, 附屬法例N); (由1990年第 57號第3條增補。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領港員”(pilot) 指屬《 領港條例》 (第84章)所指的 領港員的 人;
“廢船”(dead ship)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而有以下情況的 船, 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 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 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 錨; 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 正在 修理, 以致可能影響該船的 水密完整性;
“噸”(tons)、
“噸位”(tonnage)
指按照《 商船(註冊)(噸位)規例》 (第415章, 附屬法例C)而計出的 噸及噸位; (由1999年第 64號第3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船隻而言, 指─
(i) 已註冊為該船隻的 擁有人的 人, 或 在 並無註冊的 情況下, 則指擁有該船隻的 人;
但如某船隻屬某國家擁有, 並由一名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 人經 營, 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
人; 或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ii) 該船隻的 轉管租約承租人; 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 包括─
(i) 該貨物的 付貨人、 收貨人或 付運人; 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 代理人;
“燈塔”(lighthouse) 包括燈船, 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 浮式燈標或 其他燈標,
但航標或 浮標除外;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與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或 控制船隻的
其他人訂立合約以進行任何工程的 人; (由2005年第 24號第40條増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 以上職級的 海事處公職人員;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b) 警長或 以上職級的 任何警務人員; 及 (由1979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
“繫泊設備”(mooring) 包括繫船墩、 繫船柱、 浮標、 浮躉、
浮動碼頭或 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 協助上船或 下船的 浮動構築物。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工程”(works)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中式帆船”(junk)
“本地船隻”(local
vessel)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本地船隻”(local vessel)
“代理人”(agent)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物料”(material)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起重機”(crane)
“修理”(repairs)
“浮標”(buoy)
“航標”(beacon)
“船”、
“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隻”(vessel)
“動力承托的 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貨物”(cargo)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處長”(Director)
“港口”(port)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港口費”(port dues)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領港員”(pilot)
“廢船”(dead ship)
“噸”(tons)、
“噸位”(tonnage)
“擁有人”(owner)
“燈塔”(lighthouse)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繫泊設備”(moo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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