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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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8
廢船
(1) 任何廢船不得進入或 被帶入香港水域, 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廢船不得在 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 繫泊或 碇泊, 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在 香港水域內的 任何船的 擁有人、 代理人或 船長, 不得在 該船上進行或
安排進行任何會令該船變成廢船的 維修或 修理工 作, 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4) 第(2)及(3)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 廢船, 亦不適用於在 船塢的 範圍內或 靠近船塢而停泊或 繫泊的 廢船。
(5) 在 不損害第64(5)條的 原則下, 如某廢船變作危及或 相當可能變作危及人命、 其他船隻、 港口設施或 其他財產,
則處長可隨時撤回或 取消他根 據本條就該廢船給予的 允許。
(6) 如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第(1)、 (2)或 (3)款被違反, 則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
可各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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