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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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6B
水域的封閉
(1) 凡處長合理地相信為安全起見, 有需要就所有船隻, 或 就屬於某類別、 類型或 種類的 船隻, 封閉香港水域的
某個範圍, 則可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 不 准該等船隻或 該船隻(視屬何情況而定)進入該範圍。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 如於緊接該公告在 憲報刊登的 日期起計的 6個月期滿之時或 之前未予廢除或
有效期未屆滿, 則其有效期須於緊接該期 間之翌日屆滿。
(3) 現特聲明─
(a) 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乃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於根據該款刊登的 另一公告有效期屆滿之時或 之後開始實施, 則首先提及的 公告在
內容方面可與其後提及的 公告相 同;
(c)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獲遵從, 便相當可能會妨礙現正用作消防、 救護、 警隊、 海關或 海事處用途的
船隻作該項用途者, 則公告不適用於該 船隻。
(4) 如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 某船隻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的 標的 而進入香港水域中屬該公告所指的 範圍,
則該船隻的 船長即屬犯罪, 可處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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