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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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6A
發出一般指示的權力
(1) 在 不損害第16條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處長可藉憲報刊登的 公告, 就其可以根據該條發出指示的 任何事宜,
向公告所指明的 某類別、 類型或 種類的 船隻的 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或 船長, 或 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 其他人,
發出他認為適當的 指示。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 如於緊接該公告在 憲報刊登的 日期起計的 6個月期滿之時或 之前未予廢除或
有效期未屆滿, 則其有效期須於緊接該期 間之翌日屆滿。
(3) 現特聲明─
(a) 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乃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於根據該款刊登的 另一公告有效期屆滿之時或 之後開始實施, 則首先提及的 公告在
內容方面可與其後提及的 公告相 同。
(4) 在 不損害第61(5)或 (6)條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第61(1)、 (2)、 (3)及(4)及66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所發 出的
指示。 (由1995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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