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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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2
扣留船隻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
(a) 根據第11B條某船隻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 或 (由1999年第70號第5條修訂)
(b) 本條例規定在 指明的 狀況下, 某船隻不得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 香港水域, 則處長可採取所需的 步驟,
將該船隻扣留在 該港口或 水域內。
(2) 如處長根據第(1)款扣留船隻而招致任何費用, 他可以下列方式追討該費用─
(a) 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追討; 或
(b) 根據第55條追討, 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 港口費一樣。
(3) 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並非在 香港註冊的 船隻, 須向該船隻所屬國家的 領事館官員發出扣留的 通知,
如沒有該等領事館官員, 則須向該船隻的 船長發出上述通知, 而上述通知須指明扣留該船隻的 理由。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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