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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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1B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 處長如信納有理由採取以下行動, 可發出指示─
(a) 拒絕允許某船隻或 某類別、 類型或 種類的 船隻進入或 離開香港水域; 或
(b) 規定將某船隻或 某類別、 類型或 種類的 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2) 在 不局限第(1)款的 一般性以及不損害處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處長如認為由於某船隻的 狀況或
該船隻所載任何物品的 性質或 狀 況, 使該船隻處於香港水域內時可能會涉及─
(a) 對任何人或 任何財物的 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的 危險; 或
(b) 因該船隻下沉、 沉沒或 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 嚴重妨礙其他船隻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 重大及迫切風險,
則處長可發出指示, 禁止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或 規定將該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3) 根據第(1)或 (2)款就有關船隻而發出的 任何指示, 可向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發出。
(4) 在 任何時間根據第(1)或 (2)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時, 處長須將發出上述指示的 理由告知該人。
(5) 如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的 任何指示, 並非為防止或 減低該款所述的 危險或 風險而合理所需者, 則任何人因在
遵從處長的 指示下採取行動而招致 開支或 蒙受損害, 均有權向政府申索及追討補償。
(6) 本條並不影響處長行使《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 (第413章)第6條授予他的 任何權力。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由1993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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