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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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0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17/12/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對船隻及港口的 管制

(1) 除本條例所載或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 任何特別條文另有規定外, 碰撞規例及《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
(由1999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a)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b)  適用於所有正處於香港水域內的 船隻(上述規例依據《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的 條文而適用的 船舶除外),
        (由1999年第 43號第91條代替) 而就憑藉本條而應用上述規例而言, 在 理解與解釋該等規例時,
        須猶如其內凡提述“船”或

 “船舶”之處, 均為對“船隻”的 提述一樣。 (由1999年第43號第 91條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 碰撞規例及《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均須當作根據第80條而訂立, 並可根據該條而修訂。
(由1999年第70號第 4條修訂)

(3) 如任何船隻違反任何一條碰撞規例, 則該船隻的 擁有人、 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隻的 人均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

(4) 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 檢控而言, 被檢控的 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 預防措施, 以防止與該項檢控有關的
違例事項發生, 即可作為對該項檢 控的 免責辯護。

(5) 船隻的 船長如使用或 展示, 或 致使或 允許由他管轄的 人使用或 展示─

   (a)  碰撞規例所訂明的 任何訊號, 但該等訊號並非在 《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所訂明的 情況下且為該規例所訂明的
        目的 而使用或 展示者; 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例所訂明的 訊號的 私人訊號, 不論其是否已註冊,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
        並須進一步負法律責任, 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 任何人力、 招致的 任何風險或 蒙受的
        任何損失支付補償; 而在 不損害 其他任何補救方法的 原則下, 該項補償可一如追討救助費一樣, 以同樣的
        方式追討。 (由1999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6) 即使《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另有規定, 與根據本條所訂而在 香港以外所犯罪行有關的 告發或 申訴, 可在
犯罪後2年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或 作 出。 (由1990年第57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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