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第313章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17/12/1999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與管制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港口及船隻,並就規管與管制香港水域內船隻的修理及拆卸、船隻上貨物的處理、船隻導致污染事宜及使用船隻進行的建 造或填海工程,以及就影響船隻、航行及船隻在海上(不論在香港水域內或外)的安全的其他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81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5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1978年12月29日] 1978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8年第76號)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與管制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港口及船隻,並就規管與管制香港水域內船隻的修理及拆卸、船隻上貨物的處理及船隻導致污染事宜,以及就影響船隻、 航行及船隻在海上(不論在香港水域內或外)的安全的其他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81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57號第2條修訂) [1978年12月29日] 1978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8年第76號)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2/01/200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 (a) 船隻的修理; (b) 船隻的拆卸; (c) 貨物處理;或 (d) 海上建造工程;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a) 於有任何工程將會或正在於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情況下,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 (b) 指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話);或 (c) 指任何當其時指揮或掌管任何在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工程的其他人;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1140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09'北緯線;及 (iii) 西面界線:1130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本地船隻”(local vessel) 指《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所指的本地船隻,但該條例第3(4)條所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 (由 1999年第43號第91條增補) “代理人”(agent) 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船隻的擁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或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其他人; (由2005年第 24號第40條増補)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A)附表所指明的物質及物品;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相關或一起使用的電纜、電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的使用)規例》 (第369章,附屬法例O);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廢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船隻進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撈、鑽機作業、鋪設管道、設置浮標、鋪設導 纜及建造沉箱;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隻上於與工程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鏈條、纜吊索、帆布吊帶、吊貨網、吊貨盤、吊貨板、箱、粗繩、單套繩、吊 桶鈎或其他支承貨物的用具,以及該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環、鏈環、鈎、板、夾鉗、鈎環、轉環、有眼螺栓、繫帶、橫梁、吊架、纜索及繩纜; (由2005年第 24號第40條増補)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隻上為進行與工程有關連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機、絞車、吊重機、吊桿、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打 樁機、拔樁機、叉式起重車或其他自行驅動的機器,及任何其他種類的起重裝置、吊桿箍及桅箍、鵝頸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桿、桅桿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起重機”(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提升和降下負荷物與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任何裝置;亦指在該裝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 (計至並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a) 在固定軌道或繩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藉著引帶或平台藉以移動負荷物的堆叠機或輸送機;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而沒有裝置抓斗的裝置;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修理”(repairs)—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在該船隻上進行或對該船隻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而該等工程是由任何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人進行的,或 是涉及或相當可能涉及任何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人的安全的;及 (b) 就載有危險品的任何船隻而言,指在該船隻上進行或對該船隻進行的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燒,或涉及使用 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該等工程; (由2005年第24號第40條増補) “浮標”(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船”、“船舶”(ship) 指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本地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船長”(master)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操 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牢固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貨物”(cargo) 指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任何貨品、貨櫃、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船舶物料、糧食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由 1999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從船隻卸下; (b) 在船隻之內搬運貨物;或 (c) 以任何方式在船隻上或從船隻提升、放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港口”(port) 指在香港水域內根據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港口費”(port dues) 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而須繳付的任何應繳費用、費用或收費;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的船隻,但不包括廢船,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 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內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N); (由1990年第 57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領港員”(pilot) 指屬《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的人; “廢船”(dead ship)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而有以下情況的船,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的水密完整性;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由1999年第 64號第3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 (i) 已註冊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在並無註冊的情況下,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某船隻屬某國家擁有,並由一名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經 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或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ii)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包括─ (i) 該貨物的付貨人、收貨人或付運人;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代理人; “燈塔”(lighthouse) 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與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船隻的其他人訂立合約以進行任何工程的人; (由2005年第 24號第40條増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b)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及 (由1979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繫泊設備”(mooring) 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動構築物。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工程”(works)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中式帆船”(junk) “本地船隻”(local vessel)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本地船隻”(local vessel) “代理人”(agent)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物料”(material)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起重機”(crane) “修理”(repairs) “浮標”(buoy) “航標”(beacon)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隻”(vessel)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貨物”(cargo)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處長”(Director) “港口”(port)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港口費”(port dues)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領港員”(pilot) “廢船”(dead ship) “噸”(tons)、“噸位”(tonnage) “擁有人”(owner) “燈塔”(lighthouse)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繫泊設備”(mooring)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5/2003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1140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09'北緯線;及 (iii) 西面界線:1130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代理人”(agent) 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船隻的擁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A)附表所指明的物質及物品;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相關或一起使用的電纜、電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的使用)規例》 (第369章,附屬法例O);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廢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浮標”(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船”、“船舶”(ship) 指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長”(master) 就不屬第IV部所適用的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操 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牢固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貨物”(cargo) 指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任何貨品、貨櫃、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船舶物料、糧食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由 1999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從船隻卸下; (b) 在船隻之內搬運貨物;或 (c) 以任何方式在船隻上或從船隻提升、放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港口”(port) 指在香港水域內根據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港口費”(port dues) 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而須繳付的任何應繳費用、費用或收費;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的船隻,但不包括廢船,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 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內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N); (由1990年第 57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領港員”(pilot) 指屬《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的人; “廢船”(dead ship)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而有以下情況的船,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的水密完整性;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由1999年第 64號第3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 (i) 已註冊或已領有牌照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在並無註冊或領牌的情況下,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某船隻屬某國家擁有,並由一名註冊為該 船隻經營人的人經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或 (ii)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包括─ (i) 該貨物的付貨人、收貨人或付運人;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代理人; “燈塔”(lighthouse) 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b)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及 (由1979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繫泊設備”(mooring) 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動構築物。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代理人”(agent)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物料”(material)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浮標”(buoy) “航標”(beacon)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隻”(vessel)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貨物”(cargo)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處長”(Director) “港口”(port)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港口費”(port dues)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領港員”(pilot) “廢船”(dead ship) “噸”(tons)、“噸位”(tonnage) “擁有人”(owner) “燈塔”(lighthouse)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繫泊設備”(mooring)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7/12/1999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1140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09'北緯線;及 (iii) 西面界線:1130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代理人”(agent) 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船隻的擁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附表所指明的物質及物品;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相關或一起使用的電纜、電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的使用)規例》 (第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廢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浮標”(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船”、“船舶”(ship) 指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長”(master) 就不屬第IV部所適用的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操 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牢固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貨物”(cargo) 指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任何貨品、貨櫃、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船舶物料、糧食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由1999 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從船隻卸下; (b) 在船隻之內搬運貨物;或 (c) 以任何方式在船隻上或從船隻提升、放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港口”(port) 指在香港水域內根據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港口費”(port dues) 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而須繳付的任何應繳費用、費用或收費;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的船隻,但不包括廢船,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 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內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防止碰撞)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0 年第57號第3條增補) “領港員”(pilot) 指屬《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的人; “廢船”(dead ship)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而有以下情況的船,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的水密完整性;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由1999年第 64號第3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 (i) 已註冊或已領有牌照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在並無註冊或領牌的情況下,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某船隻屬某國家擁有,並由一名註冊為該 船隻經營人的人經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或 (ii)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包括─ (i) 該貨物的付貨人、收貨人或付運人;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代理人; “燈塔”(lighthouse) 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b)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及 (由1979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繫泊設備”(mooring) 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動構築物。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 ----------------------- * “《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防止碰撞)規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Signals of Distress and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Regulations”之譯名。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代理人”(agent)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物料”(material)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浮標”(buoy) “航標”(beacon)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隻”(vessel)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貨物”(cargo)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處長”(Director) “港口”(port)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港口費”(port dues)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領港員”(pilot) “廢船”(dead ship) “噸”(tons)、“噸位”(tonnage) “擁有人”(owner) “燈塔”(lighthouse)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繫泊設備”(mooring)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5/11/1999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1140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09'北緯線;及 (iii) 西面界線:1130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代理人”(agent) 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船隻的擁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附表所指明的物質及物品;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相關或一起使用的電纜、電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使用遇險信號)規例》+(第 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浮標”(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船”、“船舶”(ship) 指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長”(master) 就不屬第IV部所適用的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操 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牢固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貨物”(cargo) 指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任何貨品、船舶物料、糧食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從船隻卸下; (b) 在船隻之內搬運貨物;或 (c) 以任何方式在船隻上或從船隻提升、放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港口”(port) 指在香港水域內根據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港口費”(port dues) 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而須繳付的任何應繳費用、費用或收費;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的船隻,但不包括廢船,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 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內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防止碰撞)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0 年第57號第3條增補) “領港員”(pilot) 指屬《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的人; “廢船”(dead ship)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而有以下情況的船,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的水密完整性;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 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由1999年第 64號第3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 (i) 已註冊或已領有牌照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在並無註冊或領牌的情況下,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某船隻屬某國家擁有,並由一名註冊為該 船隻經營人的人經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或 (ii)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包括─ (i) 該貨物的付貨人、收貨人或付運人;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代理人; “燈塔”(lighthouse) 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b)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及 (由1979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繫泊設備”(mooring) 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動構築物。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 ----------------------- + “《商船(安全)(使用遇險信號)規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之譯名。 * “《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防止碰撞)規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Signals of Distress and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Regulations”之譯名。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代理人”(agent)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浮標”(buoy) “航標”(beacon)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隻”(vessel)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貨物”(cargo)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處長”(Director) “港口”(port)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港口費”(port dues)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領港員”(pilot) “廢船”(dead ship) “噸”(tons)、“噸位”(tonnage) “擁有人”(owner) “燈塔”(lighthouse)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繫泊設備”(mooring)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4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1140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09'北緯線;及 (iii) 西面界線:1130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代理人”(agent) 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船隻的擁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附表所指明的物質及物品;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相關或一起使用的電纜、電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使用遇險信號)規例》+(第 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浮標”(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船”、“船舶”(ship) 指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長”(master) 就不屬第IV部所適用的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操 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牢固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貨物”(cargo) 指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任何貨品、船舶物料、糧食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從船隻卸下; (b) 在船隻之內搬運貨物;或 (c) 以任何方式在船隻上或從船隻提升、放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港口”(port) 指在香港水域內根據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港口費”(port dues) 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而須繳付的任何應繳費用、費用或收費;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的船隻,但不包括廢船,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 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內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防止碰撞)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0 年第57號第3條增補) “領港員”(pilot) 指屬《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的人; “廢船”(dead ship)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而有以下情況的船,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的水密完整性;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英國的註冊噸位丈量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 (i) 已註冊或已領有牌照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在並無註冊或領牌的情況下,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某船隻屬某國家擁有,並由一名註冊為該 船隻經營人的人經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或 (ii)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包括─ (i) 該貨物的付貨人、收貨人或付運人;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代理人; “燈塔”(lighthouse) 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b)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及 (由1979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繫泊設備”(mooring) 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動構築物。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 ----------------------- + “《商船(安全)(使用遇險信號)規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之譯名。 * “《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防止碰撞)規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Signals of Distress and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Regulations”之譯名。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代理人”(agent)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浮標”(buoy) “航標”(beacon)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船隻”(vessel)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貨物”(cargo)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處長”(Director) “港口”(port)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港口費”(port dues)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領港員”(pilot) “廢船”(dead ship) “噸”(tons)、“噸位”(tonnage) “擁有人”(owner) “燈塔”(lighthouse)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繫泊設備”(mooring)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香港的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114°30'東經線; (ii) 南面界線:22°09'北緯線;及 (iii) 西面界線:113°31'東經線;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水路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省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等船隻是否屬於海船類型,亦不論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代理人”(agent) 指作為本條例所指的船隻的擁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的人;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附表所指明的物質及物品;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相關或一起使用的電纜、電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使用遇險信號)規例》+(第 369章,附屬法例);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2所指明的香港界線以內的所有感潮水域,不論其可否通航;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浮標”(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船”、“船舶”(ship) 指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可在水面上或高於水面操作的航行器,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操 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牢固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貨物”(cargo) 指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任何貨品、船舶物料、糧食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船長”(master) 就不屬第IV部所適用的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貨物裝上船隻或從船隻卸下; (b) 在船隻之內搬運貨物;或 (c) 以任何方式在船隻上或從船隻提升、放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船隻”(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其他種類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港口”(port) 指在香港水域內根據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港口費”(port dues) 指根據本條例就進入香港水域或使用任何港口設施的船隻而須繳付的任何應繳費用、費用或收費;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的船隻,但不包括廢船,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 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內者;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防止碰撞)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由 1990年第57號第3條增補) “領港員”(pilot) 指屬《領港條例》(第84章)所指的領港員的人; “廢船”(dead ship) 指任何長度超過50米而有以下情況的船,但不包括閑置船隻─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的水密完整性; “噸”(tons)、“噸位”(tonnage) 指按照英國的註冊噸位丈量而計出的噸及噸位;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船隻而言,指─ (i) 已註冊或已領有牌照為該船隻的擁有人的人,或在並無註冊或領牌的情況下,則指擁有該船隻的人;但如某船隻屬某國家擁有,並由一名註冊為該 船隻經營人的人經營,則指該名已註冊為該船隻經營人的人;或 (ii) 該船隻的轉管租約承租人;而 (b) 就任何貨物而言,包括─ (i) 該貨物的付貨人、收貨人或付運人;及 (ii) 該貨物擁有人的代理人; “燈塔”(lighthouse) 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舶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處長及任何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由1981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b) 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任何警務人員;及 (由1979年第60號第2條修訂) (c) 獲處長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繫泊設備”(mooring) 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其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上船或下船的浮動構築物。 (由199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乃“Dangerous Goods (Application and Exemption) Regulations”之譯名。 + “《商船(安全)(使用遇險信號)規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之譯名。 ** “《商船(安全)(遇險信號及防止碰撞)規例》”乃“Merchant Shipping (Safety) (Signals of Distress and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Regulations”之譯名。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中式帆船”(junk) “代理人”(agent)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浮標”(buoy) “航標”(beacon) “船”、“船舶”(ship)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貨物”(cargo) “船長”(master) “處長”(Director)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船隻”(vessel) “港口”(port)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港口費”(port dues) “閑置船隻”(laid-up vessel)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領港員”(pilot) “廢船”(dead ship) “噸”(tons)、“噸位”(tonnage) “擁有人”(owner) “燈塔”(lighthouse)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繫泊設備”(mooring)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2/01/2007 (1) 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所有船隻(本地船隻除外),包括當其時由香港政府使用的船隻、所有軍艦及當其時 由女皇陛下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使用的船舶。 (由1981年第46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2) 本條例並不減損其他法律條文的效力。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所有船隻,包括當其時由香港政府使用的船隻、所有軍艦及當其時由女皇陛下政府或 任何國家的政府使用的船舶。 (由1981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2) 本條例並不減損其他法律條文的效力。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4 政府港口設施的裝設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港口設施 處長可在香港水域內敷設、放置與豎立他認為適當的港口設施,並將該等設施維持在其控制之下。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5 港口設施的使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港口設施作設置該等設施所作的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6 對裝設私人港口設施等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內敷設、放置、豎立或維持港口設施或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 物。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在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可不經處長允許而敷設、放置、豎立或維持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4) 在不損害就第(3)款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以移走、移動或修改任何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敷 設、放置、豎立或維持的港口設施或任何浮動構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7 對助航設備造成的損壞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a) 移走、改動、損壞、毀壞或干擾任何助航設備或繫泊設備;或 (b) 把任何東西繫定於任何助航設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2) 如有人在某船隻上或就某船隻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除該人外,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亦屬犯罪,可各處罰款$5000。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8 損壞港口設施等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任何船隻引致政府所擁有的任何港口設施、碼頭、防波堤或其他財產有任何損壞,則在不損害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 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須對因該項損壞而產生的任何損失,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但以該項損失乃屬可歸咎該船隻本身的任何錯失或船隻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為者 為限。 (2) 該項損失可由處長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9 規定移走未經許可的燈及標誌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處長如認為在任何船隻或在任何陸上地方或從該船隻或該陸上地方陳示的燈或發亮標誌有下列情況─ (a) 遮擋、限制或干擾或相當可能遮擋、限制或干擾任何信號站或助航設備的功能或使用; (b) 相當可能被誤認作為從信號站或助航設備發出的燈光或信號;或 (c) 以任何方式干擾或相當可能以任何方式干擾船隻在香港水域內安全航行, 則可指示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是該陸上地方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人,移走上述的燈或發亮標誌,或按該指示所指明的方式將其熄滅或遮蔽。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0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02/01/2007 第III部 對船隻及港口的管制 (1) 除本條例所載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特別條文另有規定外,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由1999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a)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b) 適用於所有正處於香港水域內的船隻(上述規例依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的條文而適用的船舶除外), (由1999年第 43號第91條代替) 而就憑藉本條而應用上述規例而言,在理解與解釋該等規例時,須猶如其內凡提述“船”或“船舶”之處,均為對“船隻”的提述一樣。 (由1999年第43號第 91條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均須當作根據第80條而訂立,並可根據該條而修訂。 (由1999年第70號第 4條修訂) (3) 如任何船隻違反任何一條碰撞規例,則該船隻的擁有人、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隻的人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 (4) 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檢控而言,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與該項檢控有關的違例事項發生,即可作為對該項檢 控的免責辯護。 (5) 船隻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許由他管轄的人使用或展示─ (a) 碰撞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但該等訊號並非在《使用遇險訊號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且為該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訊號,不論其是否已註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並須進一步負法律責任,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 其他任何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一如追討救助費一樣,以同樣的方式追討。 (由1999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6)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與根據本條所訂而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有關的告發或申訴,可在犯罪後2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或作 出。 (由1990年第57號第4條代替)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0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17/12/1999 第III部 對船隻及港口的管制 (1) 除本條例所載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特別條文另有規定外,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由1999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a) 適用於所有根據第IV部須領牌的船隻,不論該等船隻位於何處;及 (b) 當所有其他船隻(但上述規例依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的條文而對其適用的船舶除外)處於香港水域的時候適用於該等船隻, 而就憑藉本條而應用上述規例而言,在理解與解釋該等規例時,須猶如其內凡提述“船”或“船舶”之處,均為對“船隻”的提述一樣,而凡提述“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之 處,均為對“根據第IV部須領牌的船隻”的提述一樣。 (2) 為施行第(1)款,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均須當作根據第80條而訂立,並可根據該條而修訂。 (由1999年第70號第 4條修訂) (3) 如任何船隻違反任何一條碰撞規例,則該船隻的擁有人、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隻的人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 (4) 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檢控而言,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與該項檢控有關的違例事項發生,即可作為對該項檢 控的免責辯護。 (5) 船隻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許由他管轄的人使用或展示─ (a) 碰撞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但該等訊號並非在《使用遇險訊號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且為該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訊號,不論其是否已註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並須進一步負法律責任,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 其他任何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一如追討救助費一樣,以同樣的方式追討。 (由1999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6)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與根據本條所訂而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有關的告發或申訴,可在犯罪後2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或作 出。 (由1990年第57號第4條代替)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0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信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對船隻及港口的管制 (1) 除本條例所載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特別條文另有規定外,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信號規例─ (a) 適用於所有根據第IV部須領牌的船隻,不論該等船隻位於何處;及 (b) 當所有其他船隻(但上述規例依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的條文而對其適用的船舶除外)處於香港水域的時候適用於該等船隻, 而就憑藉本條而應用上述規例而言,在理解與解釋該等規例時,須猶如其內凡提述“船”或“船舶”之處,均為對“船隻”的提述一樣,而凡提述“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之 處,均為對“根據第IV部須領牌的船隻”的提述一樣。 (2) 為施行第(1)款,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信號規例均須當作根據第80條而訂立,並可根據該條而修訂。 (3) 如任何船隻違反任何一條碰撞規例,則該船隻的擁有人、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隻的人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 (4) 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檢控而言,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與該項檢控有關的違例事項發生,即可作為對該項檢 控的免責辯護。 (5) 船隻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許由他管轄的人使用或展示─ (a) 碰撞規例所訂明的任何信號,但該等信號並非在使用遇險信號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且為該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例所訂明的信號的私人信號,不論其是否已註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並須進一步負法律責任,就他人因以為該信號是遇險信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 其他任何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一如追討救助費一樣,以同樣的方式追討。 (6)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與根據本條所訂而在香港以外所犯罪行有關的告發或申訴,可在犯罪後2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或作 出。 (由1990年第57號第4條代替)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1 適用範圍 VerDate:02/01/2007 第11A及11B條適用於香港水域內或以外的所有船隻,但下列船隻除外─ (a)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b) 任何軍艦或當其時由女皇陛下政府用於非商業用途的其他船舶。 (由1993年第69號第2條代替)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1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11A及11B條適用於香港水域內或以外的所有船隻,但下列船隻除外─ (a) 已根據第IV部領牌的船隻;及 (b) 任何軍艦或當其時由女皇陛下政府用於非商業用途的其他船舶。 (由1993年第69號第2條代替)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1A 船隻到達前先給予的知會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所載或依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某船隻預期會到達香港水域,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須在該船隻到達前不少於24小時,將該船隻預期的到達 知會處長,而如作出上述知會並不切實可行,則須在該船隻到達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知會處長。 (由1993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1B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處長如信納有理由採取以下行動,可發出指示─ (a) 拒絕允許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規定將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損害處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權力的原則下,處長如認為由於某船隻的狀況或該船隻所載任何物品的性質或狀 況,使該船隻處於香港水域內時可能會涉及─ (a) 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物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的危險;或 (b) 因該船隻下沉、沉沒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嚴重妨礙其他船隻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風險, 則處長可發出指示,禁止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規定將該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3) 根據第(1)或(2)款就有關船隻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可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 (4) 在任何時間根據第(1)或(2)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時,處長須將發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該人。 (5) 如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的任何指示,並非為防止或減低該款所述的危險或風險而合理所需者,則任何人因在遵從處長的指示下採取行動而招致 開支或蒙受損害,均有權向政府申索及追討補償。 (6) 本條並不影響處長行使《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第413章)第6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由1993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1B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處長如信納有理由採取以下行動,可發出指示─ (a) 拒絕允許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規定將某船隻或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損害處長根據本條例而具有的權力的原則下,處長如認為由於某船隻的狀況或該船隻所載任何物品的性質或狀 況,使該船隻處於香港水域內時可能會涉及─ (a) 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物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的危險;或 (b) 因該船隻下沉、沉沒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嚴重妨礙其他船隻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風險, 則處長可發出指示,禁止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規定將該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3) 根據第(1)或(2)款就有關船隻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可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發出。 (4) 在任何時間根據第(1)或(2)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時,處長須將發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該人。 (5) 如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的任何指示,並非為防止或減低該款所述的危險或風險而合理所需者,則任何人因在遵從處長的指示下採取行動而招致 開支或蒙受損害,均有權向政府申索及追討補償。 (6) 本條並不影響總督行使《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第413章)第6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 (由1993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1C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11A條被違反,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2) (a) 如根據第11B(1)(a)條遭拒絕允許進入或根據第11B(2)條被禁止進入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進入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並就該船隻在一如上述進入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 的期間,可處額外罰款每天$25000。 (b) 如根據第11B(1)(a)條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 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c)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第11B(1)(b)或(2)條將任何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則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均屬犯罪,可 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並就有關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可處額外罰款每天$25000。 (由1993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2 扣留船隻的權力 VerDate:17/12/1999 (1) 凡─ (a) 根據第11B條某船隻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或 (由1999年第70號第5條修訂) (b) 本條例規定在指明的狀況下,某船隻不得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 則處長可採取所需的步驟,將該船隻扣留在該港口或水域內。 (2) 如處長根據第(1)款扣留船隻而招致任何費用,他可以下列方式追討該費用─ (a) 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追討;或 (b) 根據第55條追討,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港口費一樣。 (3) 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須向該船隻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發出扣留的通知,如沒有該等領事館官員,則須向該船隻的 船長發出上述通知,而上述通知須指明扣留該船隻的理由。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2 扣留船隻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凡─ (a) 根據第11條某船隻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或 (b) 本條例規定在指明的狀況下,某船隻不得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 則處長可採取所需的步驟,將該船隻扣留在該港口或水域內。 (2) 如處長根據第(1)款扣留船隻而招致任何費用,他可以下列方式追討該費用─ (a) 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追討;或 (b) 根據第55條追討,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港口費一樣。 (3) 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須向該船隻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發出扣留的通知,如沒有該等領事館官員,則須向該船隻的 船長發出上述通知,而上述通知須指明扣留該船隻的理由。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2 扣留船隻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根據第11條某船隻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或 (b) 本條例規定在指明的狀況下,某船隻不得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 則處長可採取所需的步驟,將該船隻扣留在該港口或水域內。 (2) 如處長根據第(1)款扣留船隻而招致任何費用,他可以下列方式追討該費用─ (a) 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追討;或 (b) 根據第55條追討,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港口費一樣。 (3) 凡根據第(1)款扣留任何外國船隻,須向該船隻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發出扣留的通知,如沒有該等領事館官員,則須向該船隻的船長發出上述 通知,而上述通知須指明扣留該船隻的理由。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3 將扣留船隻駛出海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如根據第12條扣留的船隻行駛出海,則船長及(如曾參與該行動或對該行動知情)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罰款$50000及監 禁2年。 (2) 凡某船隻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行駛出海,而當時該船隻上載有正在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 (a) 則船長及擁有人或其代理人除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外,亦犯了本款所訂的罪行,可各處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並可按該船隻行駛 出海之日至該人員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間,處以額外罰款每天$1000,而如該人員並非直接返回香港,則該段期間計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實可行路線則應已返回香港之 日為止;及 (b) 船長及擁有人及其代理人須就支付該人員被帶出海以及確保該人員返回香港而附帶引起的所有開支,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而所有該等開支 可以如追討罰款般同樣的方式追討。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4 須容許處長登船 VerDate:30/06/1997 (1) 當任何船到達香港水域內而處長來到該船的旁邊時,該船船長須立即容許與協助處長登船,並須向處長提供根據本條例規定其須提供的資料。 (2) 任何船的船長或高級人員如─ (a) 不容許或不協助處長登船;或 (b) 阻延或妨礙處長登船,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5 開出前須先領取出港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已循訂明的方式就某船隻領取有效的書面出港證,否則該船隻不得行駛出海。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任何軍艦或當其時由女皇陛下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用於非商業用途的其他船舶; (b) 當其時由香港政府使用的任何船隻; (c) 由處長藉憲報公告豁免受本條的施行所規限的某類別船隻中的任何船隻; (d) 由於天氣狀況或其他非船長所能控制的情況,為着船隻、其貨物、船員或乘客的安全而須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 (3) 如第(1)款被違反,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6 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向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就下列各項發出他認為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屬適當的指示─ (a) 在該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時管制該船隻; (b) 管制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及移動; (c) 將該船隻停泊、繫泊、碇泊或穩固的地方及方式; (d) 將該船隻從任何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移走至另一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 (e) 禁止該船隻在任何個別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 (f) 確保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安全,或防止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火警。 (由1981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6A 發出一般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16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就其可以根據該條發出指示的任何事宜,向公告所指明的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 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該公告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滿之時或之前未予廢除或有效期未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緊接該期 間之翌日屆滿。 (3) 現特聲明─ (a)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後開始實施,則首先提及的公告在內容方面可與其後提及的公告相 同。 (4) 在不損害第61(5)或(6)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61(1)、(2)、(3)及(4)及66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所發 出的指示。 (由1995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6B 水域的封閉 VerDate:30/06/1997 (1) 凡處長合理地相信為安全起見,有需要就所有船隻,或就屬於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封閉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則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不 准該等船隻或該船隻(視屬何情況而定)進入該範圍。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該公告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滿之時或之前未予廢除或有效期未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緊接該期 間之翌日屆滿。 (3) 現特聲明─ (a)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乃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後開始實施,則首先提及的公告在內容方面可與其後提及的公告相 同; (c)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獲遵從,便相當可能會妨礙現正用作消防、救護、警隊、海關或海事處用途的船隻作該項用途者,則公告不適用於該 船隻。 (4)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某船隻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標的而進入香港水域中屬該公告所指的範圍,則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15號第2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7 船舶須在港口內碇泊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或中式帆船不得碇泊在香港水域內不屬於港口或《領港條例》(第84章)附表3所指明的指明碇泊處的地 方,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由1985年第29號第8條修訂) (2) 凡有船舶或中式帆船因惡劣天氣或其他充分因由而碇泊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本條例明文限制或禁止碇泊的地方除外),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第(1)款被違反,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8 廢船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廢船不得進入或被帶入香港水域,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廢船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不得在該船上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會令該船變成廢船的維修或修理工 作,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4) 第(2)及(3)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廢船,亦不適用於在船塢的範圍內或靠近船塢而停泊或繫泊的廢船。 (5) 在不損害第64(5)條的原則下,如某廢船變作危及或相當可能變作危及人命、其他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則處長可隨時撤回或取消他根 據本條就該廢船給予的允許。 (6)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1)、(2)或(3)款被違反,則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19 閑置船隻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閑置船隻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閑置船隻,亦不適用於在船塢的範圍以內或靠近船塢而停泊或繫泊的閑置船隻。 (3)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1)款被違反,則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0 將船隻擱於灘上等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船隻─ (a) 發生火警; (b) 因火警、爆炸或碰撞而蒙受損壞;或 (c) 因損壞、天氣惡劣或機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擱淺或不受控制, 而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一種情況,則可指示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 (i) 將該船隻擱於灘上; (ii) 將該船隻帶出某港口的範圍;或 (iii) 採取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行動。 (2) 第(1)款所指的情況是─ (a) 該船隻危及或相當可能變作危及人命、其他船隻、航空器或航行; (b)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香港水域污染; (c)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損壞。 (3)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則獲發給指示的擁有人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1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處長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任何船隻的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浮起或毀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聲稱或處 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獲發給指示的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3) 如有下述情況,處長可扣押與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隻,連同船隻上的任何貨物及其他物件─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b) 經過合理的查訊後,處長不能確定該船隻的所有權或不能追查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 (c) 無人聲稱是或並無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 (4) 為根據第(3)款對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執行扣押,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任何必需的行動,包括僱用領港員與使用拖船及裝備,以移走、 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或浮起該船隻、貨物及其他物件。 (5) 處長須在憲報及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關於根據第(3)款予以執行的扣押的公告,該公告並須─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就該等貨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說明;及 (e) 指明在某段合理期間內及在某個地方,可向處長提交申索,要求發還該船隻、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 (6) 如在根據第(5)款刊登公告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在根據該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有一項有效的申索就根據第(3)款被扣押的船隻、貨 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則處長在獲支付扣押與保管該船隻、該批貨物或其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及的所有開支後,須將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發還申索人。 (7) 如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沒有依據第(6)款獲發還,處長可出售或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 定),在將其出售的情況下,所得收益在扣除根據第(6)款須支付的所有開支及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起計一年內有人對該筆收益提出有效的申 索,則須支付給該人,而在該期間內如無申索提出,則予以沒收,並歸於政府。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1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任何船隻的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浮起或毀滅,向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聲稱或處 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獲發給指示的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3) 如有下述情況,處長可扣押與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隻,連同船隻上的任何貨物及其他物件─ (a) 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b) 經過合理的查訊後,處長不能確定該船隻的所有權或不能追查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 (c) 無人聲稱是或並無處長覺得是控制該船隻的人。 (4) 為根據第(3)款對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執行扣押,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任何必需的行動,包括僱用領港員與使用拖船及裝備,以移走、 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或浮起該船隻、貨物及其他物件。 (5) 處長須在憲報及在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關於根據第(3)款予以執行的扣押的公告,該公告並須─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擁有人及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就該等貨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說明;及 (e) 指明在某段合理期間內及在某個地方,可向處長提交申索,要求發還該船隻、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 (6) 如在根據第(5)款刊登公告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在根據該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有一項有效的申索就根據第(3)款被扣押的船隻、貨 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則處長在獲支付扣押與保管該船隻、該批貨物或其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及的所有開支後,須將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發還申索人。 (7) 如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沒有依據第(6)款獲發還,處長可出售或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 定),在將其出售的情況下,所得收益在扣除根據第(6)款須支付的所有開支及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起計一年內有人對該筆收益提出有效的申 索,則須支付給該人,而在該期間內如無申索提出,則予以沒收,並歸於官方。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2 就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所有權的變更作出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船隻的擁有人將該船隻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放棄該船隻的所有權,他須立即將該船隻的新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及地址以書面知會處長。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3 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凡有─ (a) 任何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或 (b) 在香港海岸附近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隻或該船隻的任何部分或屬於該船隻的貨物或其他物件被帶進香港, 而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在香港,則─ (i) 該船隻可能屬於的國家,或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可能屬於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或 (ii) 藉與該國家訂立條約或協定而就此獲授權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 就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權及處置權而言,須當作為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3 外國船隻等 VerDate:30/06/1997 凡有─ (a) 任何外國船隻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或 (b) 在香港海岸附近擱淺、被棄或沉沒的外國船隻或該船隻的任何部分或屬於該船隻的貨物或其他物件被帶進香港, 而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在香港,則─ (i) 該船隻可能屬於的國家,或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可能屬於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或 (ii) 藉與該國家訂立條約或協定而就此獲授權的國家的領事館官員, 就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權及處置權而言,須當作為該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的代理人。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4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第IV部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4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已領牌船隻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地合格證書”(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據本部發出的合格證書; (由1986年第36號第2條增補) “住家船隻”(dwelling vessel) 指─ (a) 主要用作、建造或改裝作住家用途的船隻; (b) 在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內傾向於停留不動的船隻;及 (c) 無須領有《商船(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所訂的第III類船隻牌照的船隻; (由1983年第12號第2條增 補)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隻運載但並非船員的人; (由1986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船長”(master) 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船隻的人;但如並無此人或某船隻正由一名未滿16歲的人指揮或掌管,則在就該船隻而批出的牌照上列名為持牌人的 人,須當作為該船隻的船長; “船員”(crew) 指船長及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在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其他人; “牌照”(licence) 就本部適用的船隻而言,指在根據本部訂立的規例下批出的牌照。 (2) 就“住家船隻”定義中的(c)段及與住家船隻相關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凡看來是由處長簽署或代處長簽署,指出某船隻無須領有《商船(雜類 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所訂的第III類船隻牌照的證明書,即可作為此事的證明,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由1983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本地合格證書”(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住家船隻”(dwelling vessel) “乘客”(passenger) “船長”(master) “船員”(crew) “牌照”(licence)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5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5 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除第(3)款及第35(3)條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 (a) 在內河航限內定期從事貿易或往來的船隻; (b) 從事海上捕魚的船隻; (c) 管有或使用作遊樂用途的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d) 其他種類船隻,而該種類船隻是純粹在香港水域內用於航行的(不論其是否自行推進的);及 (e) 其他種類船隻,而該種類船隻是在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 (2) 本部適用於第(1)款所指明的船隻,而不論該船隻是領有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發給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或是 領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而效力與任何上述證明書相類似或相同的任何文件。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3) 本部不適用於─ (a) 《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所適用的拖網漁船; (b) 當其時由女皇陛下政府、香港政府或任何國家用於任何用途的船隻; (c) 憑藉乘客定額及安全證書獲授權在內河航限內運載乘客的船隻;及 (d) 第(1)(c)款所提述而又從未下水的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5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除第(3)款及第35(3)條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 (a) 在內河航限內定期從事貿易或往來的船隻; (b) 從事海上捕魚的船隻; (c) 管有或使用作遊樂用途的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6條修訂) (d) 其他種類船隻,而該種類船隻是純粹在香港水域內用於航行的(不論其是否自行推進的);及 (e) 其他種類船隻,而該種類船隻是在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 (2) 本部適用於第(1)款所指明的船隻,而不論該船隻是否獲發給就《商船條例》(第281章)而言的註冊證明書或外地註冊證明書。 (3) 本部不適用於─ (a) 《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所適用的拖網漁船; (b) 當其時由女皇陛下政府、香港政府或任何國家用於任何用途的船隻; (c) 憑藉乘客定額及安全證書獲授權在內河航限內運載乘客的船隻;及 (d) 第(1)(c)款所提述而又從未下水的船隻。 (由1981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6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6 船隻領牌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凡本部所適用的船隻,均須按照根據本部訂立的規例領牌。 (2) 如第(1)款被違反,擁有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1981年第46號第7條修訂) (3) 在不損害就本條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處長可作出以下的規定─ (a) 如某船隻沒有領牌,處長除可規定該船隻的擁有人繳付為發出牌照而訂明的牌照費外,更可規定他繳付自該船隻違反本條而沒有領牌之日以來,假 若該船隻已領牌的話,則本應繳付的訂明的牌照費; (由1981年第46號第7條修訂) (b) 如某船隻自先前牌照屆滿的日期以來沒有續牌,處長除可規定該船隻的擁有人繳付為續牌而訂明的牌照費外,更可規定他繳付自先前牌照屆滿之日 以來,假若該船隻已續牌的話,則本應繳付的訂明的牌照費。 (4) 不論某船隻的擁有人是否在發出牌照或續牌之前的整段期間均為該船隻的擁有人,仍可規定他繳付根據第(3)款就該段期間本應繳付的額外牌照 費。 (5) 第(3)款所訂的額外牌照費,無須就下列期間繳付─ (a) 一段連續超過6個月的期間,但該船隻的擁有人須出示令到處長信納的證據,證明該船隻在該段期間內無人使用;或 (b) 該船隻的牌照已藉向處長發出的通知而終止的期間。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7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7 與運載乘客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沒有領牌的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2) 任何已領牌的船隻,除非其牌照的條件允許其運載乘客,否則不得運載乘客。 (3) 任何已領牌的船隻所運載的乘客及船員,不得多於其牌照的條件所訂可合法運載者。 (4)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1)或(2)款被違反,則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並可按該船隻 在違反該款下運載的每名乘客,處以額外罰款$5000。 (5)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第(3)款被違反,則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可各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並可按超過合法運載的 人數的每一人,處以額外罰款$2000。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8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8 關於船隻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向某船隻的安全閥施以大於其牌照的條件所容許的壓力,或該船隻如已領牌的話,則大於其牌照的條件本可容許的壓力,即屬犯罪,可處 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如允許該船隻在不適航或不安全的狀況下操作,不論是由於超載或任何其他因由,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 禁2年。 (3) 在不損害其他罰則的原則下,擁有人或船長違反牌照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9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29 受僱用為船長等的人的本地合格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須安排舉行考試,為受僱用為船隻上的船長或甲板部或輪機部船員的人授予他們所須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書,並須就該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員。 (由1986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2) 處長可訂立規則,以訂明或規定下述各項─ (a) 由處長發出本地合格證書,以及授予該等證書的方法; (b) 本地合格證書的類別和等級,以及適用於每一類別及等級的批註; (c) 在適當情況下將兩個或多於兩個類別或等級的本地合格證書合併為一份文件; (d) 在本地合格證書上加上或刪去批註; (e) 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承認某種類的本地合格證書等同於另一種類的本地合格證書; (f) 申請本地合格證書的程序,以及根據第(1)款舉行考試的程序; (g) 在該等考試中須應考的範圍,或指明該等範圍的方式; (h) 考生在該等考試中合格所須達到的合格標準,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證書申請人所須符合的其他條件; (i) 根據第(5)款獲豁免接受該考試的任何部分的人所須符合的規定; (j) 根據第(4)款獲授予本地合格證書所須符合的規定; (k) 就所有目的或就處長指明的目的,承認由處長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的合格證書,或由另一個國家適當的有關當局發出的合格證書,等同於根據本 部規定任何人須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書; (l) 就已遺失、損毀、損壞或污損的本地合格證書,發出副本; (m) 在本地合格證書期滿時或補發本地合格證書時交回該等證書; (n) 與根據第(1)款舉行的考試、本地合格證書的發出以及對某些合格證書等同於本地合格證書的承認有關的費用及形式; (o) 概括而言,關於本地合格證書的條文。 (由1986年第36號第3條代替) (3) 處長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並須在他釐定的收費獲繳付後,向任何人提供該規則的文本。 (4) 如任何人向處長出示適當的書面證據,證明他有足夠能力獲授予船長或甲板部或輪機部船員的本地合格證書,或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規則訂明 的方式令處長信納他有足夠能力獲授予上述證書,則處長可向該人授予上述證書,而無須規定該人接受上述規則訂明的有關考試。 (由1986年第36號第3條代 替)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令處長信納他具有資格獲得豁免,則處長可豁免該人,使他 無須接受上述規則訂明為授予本地合格證書而舉行的有關考試的任何部分。 (由1986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6)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可作出指示,不得將本地合格證書授予任何人,除非─ (a) 他已年滿所訂明的最低年齡;及 (b) 他已在訂明類型的船隻上取得訂明的工作經驗或擔任訂明的服務。 (由1986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7)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可作出指示,在本地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年滿訂明的年齡時,該證書即告期滿,但其後可以訂明的方式將其延展至訂明的 期限。 (由1986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0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0 由於不稱職等理由而取消或暫時吊銷本地合格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經適當研訊後,如能證明而令處長信納任何本地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在執行職責方面曾犯有不稱職、行為不當或疏忽,則處長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間 內暫時吊銷該證書。 (由1986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人因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獲通知該項決定後14天內,藉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務官提交的書面通知,向首席大法官 所提名的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提出上訴;而在聆訊該上訴時,該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作出他認為公正的命令,維持或更改處長的決定或將處長的決 定作廢。 (3) 根據第(2)款提交的上訴通知書的副本,須送達處長,而處長有權以答辯人的身分在上訴聆訊中作出陳詞。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1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1 與本地合格證書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證書的目的,作出或協助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促致任何虛假陳述被作出; (b) 欺詐地使用偽造、竄改、已取消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領取的本地合格證書或副本;或 (c) 欺詐地將其本地合格證書借給他人使用,或欺詐地容許他人使用該證書,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凡任何人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被定罪,處長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間內暫時吊銷與該罪行有關的本地合格證書。 (由1986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2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2 交回本地合格證書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本地合格證書根據第30或31條被取消或暫時吊銷時,如證書持有人或管有該證書的人在處長規定他交回該證書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將該證書送交處 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86年第36號第6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3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3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在不損害根據第80條訂立規例的權力的原則下,以及在不損害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的適用性(除非該等規例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有不相符之 處)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就本部所適用的船隻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船隻的規管、管制及使用; (b) 船隻的領牌及續牌事宜,而如船隻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在任何期間沒有領牌,則該船隻在沒有領牌期間須繳付的牌照費或罰款; (c) 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 (ca) 賦權獲授權人員在其有理由相信某些船隻並沒有按照本條訂立的規例領牌時,無須通知該等船隻的擁有人,而從任何地方或處所或香港水域任何 部分,將該等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扣押、移走或安排將其移走,並無須通知該等船隻的擁有人,而將上述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 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扣留; (由1981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cb) 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已依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扣押、移走與扣留而無人申索的船隻或物件,並將如此處置後所得的任何收益(如有的話)撥作 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1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d) 船隻的設計及構造、船隻上規定載有的裝備以及附帶事宜; (e) 乘客及船員的艙房,以及他們的安全及逃生設備; (f) 船隻須設置的救生裝置及滅火器具,以及對船員使用該等裝置及器具的訓練; (g) 船隻的檢驗或檢查,以及驗船證明書或檢查證明書的發出(及取消); (h) 船隻的分類; (i) (由1990年第57號第5條廢除) (j) 在船隻上僱用持有本地合格證書,或僱用持有根據本部訂立的規則承認為等同於本地合格證書的合格證書的人為船長和甲板部及輪機部船員; (由1986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k) 在船隻上須僱用的船員人數及等級; (l) 船員的聘用及解僱,以及他們的僱用條件、工作時間及休息期間; (m) 擁有人及船員的責任; (n) 規管可能由船隻產生的噪音、震動及煙霧; (o) 規管船隻的租用及乘客的運載和航區限制; (p) 賦權處長為船隻提供碇泊處及繫泊區,以及管制與規管該等碇泊處及繫泊區的使用; (q) 碼頭的使用以及人們上船與下船的事宜; (r) 對船長、甲板部或輪機部船員不稱職、行為不當或疏忽的指控進行研訊,並訂明進行上述研訊的程序; (s) 為在任何指明類型或類別的船隻居住的人進行登記; (t) 根據規例須繳付的費用及收費; (u) 賦權處長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v)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條文及目的。 (1A) 根據本條就住家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領牌事宜而訂立的規例可─ (a) 賦權處長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不准住家船隻進入,而所有住家船隻均不得進入或停留在該範圍內; (由1995年第4號第3條修訂) (b) 賦權處長─ (i) 命令將任何住家船隻在訂明的時間內,從香港水域須領有許可證才可進入的範圍內或已宣布為不准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內移走; (ii) 扣押、移走與扣留已有任何移走命令發出但沒有遵從該命令的住家船隻; (iii) 將已扣押與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的人或財產移走; (iv) 以公開拍賣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與扣留的住家船隻; (v) 將已扣押與扣留但他無法出售的住家船隻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vi) 在已知某住家船隻擁有人身分的情況下,將出售該船隻所得收益向該人支付,或在未知船隻擁有人身分或擁有人沒有就該筆收益提出申索的情況 下,將該筆收益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c) 規定將在已扣押與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發現的任何財產扣押與處置,並尤其可規定任何該等財產須成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且可以 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d) 規定將某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送達,方法是張貼該命令在該住家船隻的顯眼處。 (由1983年第12號第3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該規例的指明條文如被違反,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其罰則,以罰款不超過$20000及監禁不超過1年為 限。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3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根據第80條訂立規例的權力的原則下,以及在不損害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的適用性(除非該等規例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有不相符之 處)的原則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為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就本部所適用的船隻訂立規例─ (a) 船隻的規管、管制及使用; (b) 船隻的領牌及續牌事宜,而如船隻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在任何期間沒有領牌,則該船隻在沒有領牌期間須繳付的牌照費或罰款; (c) 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 (ca) 賦權獲授權人員在其有理由相信某些船隻並沒有按照本條訂立的規例領牌時,無須通知該等船隻的擁有人,而從任何地方或處所或香港水域任何 部分,將該等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扣押、移走或安排將其移走,並無須通知該等船隻的擁有人,而將上述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 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扣留; (由1981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cb) 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已依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扣押、移走與扣留而無人申索的船隻或物件,並將如此處置後所得的任何收益(如有的話)撥作 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1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d) 船隻的設計及構造、船隻上規定載有的裝備以及附帶事宜; (e) 乘客及船員的艙房,以及他們的安全及逃生設備; (f) 船隻須設置的救生裝置及滅火器具,以及對船員使用該等裝置及器具的訓練; (g) 船隻的檢驗或檢查,以及驗船證明書或檢查證明書的發出(及取消); (h) 船隻的分類; (i) (由1990年第57號第5條廢除) (j) 在船隻上僱用持有本地合格證書,或僱用持有根據本部訂立的規則承認為等同於本地合格證書的合格證書的人為船長和甲板部及輪機部船員; (由1986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k) 在船隻上須僱用的船員人數及等級; (l) 船員的聘用及解僱,以及他們的僱用條件、工作時間及休息期間; (m) 擁有人及船員的責任; (n) 規管可能由船隻產生的噪音、震動及煙霧; (o) 規管船隻的租用及乘客的運載和航區限制; (p) 賦權處長為船隻提供碇泊處及繫泊區,以及管制與規管該等碇泊處及繫泊區的使用; (q) 碼頭的使用以及人們上船與下船的事宜; (r) 對船長、甲板部或輪機部船員不稱職、行為不當或疏忽的指控進行研訊,並訂明進行上述研訊的程序; (s) 為在任何指明類型或類別的船隻居住的人進行登記; (t) 根據規例須繳付的費用及收費; (u) 賦權處長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v)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條文及目的。 (1A) 根據本條就住家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領牌事宜而訂立的規例可─ (a) 賦權處長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不准住家船隻進入,而所有住家船隻均不得進入或停留在該範圍內; (由1995年第4號第3條修訂) (b) 賦權處長─ (i) 命令將任何住家船隻在訂明的時間內,從香港水域須領有許可證才可進入的範圍內或已宣布為不准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內移走; (ii) 扣押、移走與扣留已有任何移走命令發出但沒有遵從該命令的住家船隻; (iii) 將已扣押與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的人或財產移走; (iv) 以公開拍賣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與扣留的住家船隻; (v) 將已扣押與扣留但他無法出售的住家船隻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vi) 在已知某住家船隻擁有人身分的情況下,將出售該船隻所得收益向該人支付,或在未知船隻擁有人身分或擁有人沒有就該筆收益提出申索的情況 下,將該筆收益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c) 規定將在已扣押與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發現的任何財產扣押與處置,並尤其可規定任何該等財產須成為官方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且可以 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置; (d) 規定將某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送達,方法是張貼該命令在該住家船隻的顯眼處。 (由1983年第12號第3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該規例的指明條文如被違反,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其罰則,以罰款不超過$20000及監禁不超過1年為 限。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4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4 藉出售船隻以追討罰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凡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就本部所訂或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而他沒有繳付就該罪行而判處的罰款,則處長可出售該罪行所 關乎的船隻,並將所得收益用來繳付罰款,其餘額(如有的話)在扣除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後6個月內有申索提出,則須支付給該船隻的擁有 人,如在該期間內無申索提出,則沒收並歸於政府。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將某船隻出售之前不少於14天,處長須將擬出售該船隻一事以書面通知該船隻的擁有人,但如該船隻並無擁有人,或處長不能找 到該擁有人,則不需根據本款作出通知。 (3) 根據本條出售的任何船隻,均藉處長所發的賣據,在買方付費下,移轉給買方,而該賣據即授予買方對該船隻的絕對所有權。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4 藉出售船隻以追討罰款 VerDate:30/06/1997 (1) 凡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就本部所訂或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而他沒有繳付就該罪行而判處的罰款,則處長可出售該罪行所 關乎的船隻,並將所得收益用來繳付罰款,其餘額(如有的話)在扣除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後6個月內有申索提出,則須支付給該船隻的擁有 人,如在該期間內無申索提出,則沒收並歸於官方。 (2) 根據第(1)款將某船隻出售之前不少於14天,處長須將擬出售該船隻一事以書面通知該船隻的擁有人,但如該船隻並無擁有人,或處長不能找 到該擁有人,則不需根據本款作出通知。 (3) 根據本條出售的任何船隻,均藉處長所發的賣據,在買方付費下,移轉給買方,而該賣據即授予買方對該船隻的絕對所有權。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5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VerDate:02/01/2007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5 某些規例的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儘管《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I及XIV部已予廢除,但下述規例(以下提述為指明的規例)─ (a) 《商船(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b) 《商船(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及 (c) 《商船(遊樂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除非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或根據該等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有不相符之處,否則須繼續實施,直至由根據第33條訂立且有明文規定取代指明的規例的其他規例代替時為止,並 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須當作為根據第33條訂立者,以及可藉該條或根據該條予以修訂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商船(費用)規例》(第281章,附屬法例)內與小輪、渡輪船隻、雜類航行器及遊樂船隻有關的條 文。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3) 就本條而言,本部所適用的船隻包括指明的規例所適用的小輪、渡輪船隻、雜類航行器及遊樂船隻。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5 某些規例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儘管《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I及XIV部已予廢除,但下述規例(以下提述為指明的規例)─ (a) 《商船(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b) 《商船(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及 (c) 《商船(遊樂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除非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或根據該等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有不相符之處,否則須繼續實施,直至由根據第33條訂立且有明文規定取代指明的規例的其他規例代替時為止,並 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須當作為根據第33條訂立者,以及可藉該條或根據該條予以修訂者。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修訂《商船(費用)規例》(第281章,附屬法例)內與小輪、渡輪船隻、雜類航行器及遊樂船隻有關的條文。 (3) 就本條而言,本部所適用的船隻包括指明的規例所適用的小輪、渡輪船隻、雜類航行器及遊樂船隻。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6 釋義 VerDate:02/01/2007 “《守則》”(approved code) “督察”(inspector) “機械、裝備或裝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第V部 工程 (由1999年第70號第6條修訂)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守則》”(approved code) 指根據第44A條發出的工作守則;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38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機械、裝備或裝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a) 就船隻的修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b) 就船隻的拆卸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c) 就貨物處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裝置或起重工具;及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增補。由2005年第24號第 41條修訂) (由2005年第24號第41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6 釋義 VerDate:17/12/1999 第V部 工程 (由1999年第70號第6條修訂)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 (a) 船隻的修理; (b) 船隻的拆卸;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c) 船隻上貨物的處理;或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d) 海上建造工程;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指─ (a) 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任何船隻的其他人,而有任何工程將或正在該船隻上、對該船隻或藉該船隻而進行; (由1999年第 70號第7條修訂) (b) 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話);或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c) 當其時指揮或負責在船隻上進行的、對船隻所進行的或藉船隻進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其他人; “《守則》”(approved code) 指根據第44A條發出的工作守則;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船隻進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撈、鑽井、鋪設管道、設置浮標、鋪設導纜及 建造沉箱;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隻上於與工程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鏈式吊索、纜吊索、帆布吊帶、吊貨網、吊貨盤、吊貨板、箱、粗繩、單套 繩、吊桶鈎或其他支承貨物的用具,以及該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環、鏈環、鈎、板、夾鉗、鈎環、轉環、有眼螺栓、繫帶、橫梁、吊架、纜索及鋼纜; (由 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隻上為進行與工程有關連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機、絞車、吊重機、吊桿、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打 樁機、拔樁機、叉式起重車或其他自動推進的機器、及其他種類的起重裝置、吊桿箍及桅箍、鵝頸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桿、桅桿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起重機”(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提升和降下負荷物與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裝置;以及指在該裝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 (計至並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a) 在固定軌道或鋼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通過引帶或平台移動負荷物的堆叠機或輸送機;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但沒有裝置抓斗的機械;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修理”(repairs)─ (a) 就船隻而言,指在船隻上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或船隻本身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但上述工程是由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 船長的任何人所進行的,或是涉及或相當可能涉及並非船員或船長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b) 就載有危險品的船隻而言,指在船隻上進行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或船隻本身進行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 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燒的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設備的工程;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38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機械、裝備或裝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a) 就船隻的修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b) 就船隻的拆卸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c) 就貨物處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裝置或起重工具;及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由1999年第70號第7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與船隻的擁有人、船長或控制船隻的其他人訂立合約,進行任何工程的人。 “工程”(works)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守則》”(approved code)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起重機”(crane) “修理”(repairs) “督察”(inspector) “機械、裝備或裝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6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船隻的修理或拆卸以及貨物處理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 (a) 船隻的修理; (b) 船隻的拆卸;或 (c) 船隻上貨物的處理;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指─ (a) 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任何船隻的其他人,而在該船隻上或該船隻本身將進行或正在進行工程;或 (b) 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話);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其他人;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隻上用作與貨物處理相關的鏈式吊索、纜吊索、帆布吊帶、吊貨網、吊貨盤、吊貨板、箱、粗繩、單套繩、吊桶鈎 或其他支承貨物的用具,以及該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環、鏈環、鈎、板、夾鉗、鈎環、轉環、有眼螺栓、繫帶、橫梁、吊架、纜索及鋼纜;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隻上用作與貨物處理工作相關的升降用途的起重機、絞車、吊重機、吊杆、腳架起重機、叉式起重車或其 他自動推進的機器、及其他種類的起重裝置、吊桿箍及桅箍、鵝頸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桿、桅桿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修理”(repairs)─ (a) 就船隻而言,指在船隻上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或船隻本身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但上述工程是由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 船長的任何人所進行的,或是涉及或相當可能涉及並非船員或船長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b) 就載有危險品的船隻而言,指在船隻上進行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或船隻本身進行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 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燒的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設備的工程;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38條獲委任為督察的人; “機械、裝備或裝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a) 就船隻的修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b) 就船隻的拆卸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及 (c) 就貨物處理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裝置或起重工具;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與船隻的擁有人、船長或控制船隻的其他人訂立合約,進行任何工程的人。 “工程”(works)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修理”(repairs) “督察”(inspector) “機械、裝備或裝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7 適用範圍 VerDate:17/12/1999 (1) 本部不適用於下列船隻的修理或拆卸─(由1999年第70號第8條修訂) (a) (由1999年第70號第8條廢除); (b) 在不屬浮式船塢的船塢內的船隻;或 (c) 在船臺滑道或升船機上的船隻。 (2) (由1999年第70號第8條廢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7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不適用於下列船隻的修理或拆卸─ (a) 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 (b) 在不屬浮式船塢的船塢內的船隻;或 (c) 在船臺滑道或升船機上的船隻。 (2) 就第(1)(a)款所提述的任何船隻而言,處長可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本部適用於該船隻。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8 督察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處長為施行本部,須委任他認為適合的人士為督察。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9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VerDate:02/01/2007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的權力─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或在處長或督察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在任何時間)登上香港水域內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他需要登上的任何船 隻,而如該船隻浮在靠近位於海堤或碼頭的任何處所,則亦可為登上該船隻而進入該處所; (b) 帶同他所需帶同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 (c) 檢查和檢驗正在船隻上進行工程的船隻或檢查和檢驗本身正在進行工程的船隻; (d) 為確定能達到有安全工作環境與確定本部的條文得以遵從而進行所需的檢驗及查訊; (e) 調查任何意外,該意外是涉及任何工程或涉及因工程而產生或在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對任何人的傷害的; (f) 要求出示須依據在第80條下訂立的規例備存的任何登記冊、證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及複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及 (由 2005年第24號第42條修訂) (g) 要求依據在第80條下訂立的規例張貼任何公告,或張貼與工程、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受僱進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任何公告。 (由 2005年第24號第42條修訂) (2) 任何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其他控制任何船隻的人,均須按處長或督察的要求為登船、檢查、檢驗、調查或為根據本部行使處長或督察的權力而 進行的其他工作,提供所需的安全設備。 (3) 任何人─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處長或督察依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要求; (b)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出示依據本部規定他須出示的任何登記冊、證書或其他文件; (c)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提供誰是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人,或誰是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的擁有人(而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 是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的)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9年第70號第9條修訂)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39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的權力─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或在處長或督察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在任何時間)登上香港水域內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他需要登上的任何船 隻,而如該船隻浮在靠近位於海堤或碼頭的任何處所,則亦可為登上該船隻而進入該處所; (b) 帶同他所需帶同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 (c) 檢查和檢驗正在船隻上進行工程的船隻或檢查和檢驗本身正在進行工程的船隻; (d) 為確定能達到有安全工作環境與確定本部的條文得以遵從而進行所需的檢驗及查訊; (e) 調查任何意外,該意外是涉及任何工程或涉及因工程而產生或在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對任何人的傷害的; (f) 要求出示依據本部規定須予備存的任何登記冊、證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及複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及 (g) 要求依據本部張貼任何公告,或張貼與工程、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受僱進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