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第312章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管制飛機發出的噪音,並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7年5月1日] 1987年第11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6年第33號)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關噪音標準”(relevant standards of noise) 就任何飛機而言,指附表所指明並適用於該類飛機的噪音標準,或相當於該等標準或 較其更具局限性的噪音標準;(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芝加哥公約”(the Chicago Convention) 指在芝加哥舉行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席上並於1944年12月7日開放簽署的《國際民用航空公 約》#;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附件”(the Annex) 指芝加哥公約附件16中涉及就飛機噪音所定的國際標準及所建議的常規的範圍、芝加哥公約內給予附件16效力的任何條文,以及在 涉及該等標準及常規的範圍內,按照芝加哥公約而對附件16作出的任何修訂; “航空交通經理”(air traffic manager) 指當其時是─ (a) 管理機坪的航空交通的人;或 (b) 負責就飛機於機坪着陸或起飛給予准許或拒絕給予准許的人, 並包括當其時如此管理或如此負責的公職人員,但第6(5)條所述情況則除外;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核准最高總重量”(maximum total weight authorized) 就任何飛機而言,指該飛機及其所負載的總重量,而按照對該飛機有效的 適航證明書,該飛機是可在最有利的環境下以該總重量於世界上任何地方起飛的;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狹體飛機”(narrow-bodied aircraft) 指並非廣體飛機的飛機;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第2章噪音標準”(Chapter 2 standards of noise) 指附件第2章第II部第I卷指明的噪音標準; (由1994年第68號 第2條增補) “第3章噪音標準”(Chapter 3 standards of noise) 指附件第3章第II部第I卷指明的噪音標準; (由1994年第68號 第2條增補) “處長”(Director) 指民航處處長; “經營人”(operator) 就任何飛機而言,指當其時或在某一有關時間對該飛機有管理權的人; “編定航程”(scheduled journey) 指來回於某兩處地點之間一系列航程的其中一個航程,而該等航程即構成一有系統的服務,且其運作形式為可讓 不時謀求採用該等服務的公眾人士得享其利者; “締約國家”(contracting State) 指屬芝加哥公約一方的國家; “適航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irworthiness) 包括該證明書的任何認可,以及任何飛行手冊、性能附表或其他文件,而不論其名稱 如何,藉在該證明書中就有關適航證明書的提述而收納在該證明書內者;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廣體飛機”(wide-bodied aircraft) 指核准最高總重量超過100000公斤及機艙最闊寬度超過4.5米的飛機; (由1994年第 68號第2條增補) “機主”(owner) 就任何飛機而言,指在該飛機註冊的地點以本身的姓名或名稱註冊飛機的人;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機坪”(aerodrome) 指為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劃出或通常使用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範圍,包括為能垂直降落或爬升的飛機的着陸及起飛 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或劃出的任何範圍或空間(不論是在地面、建築物天台或其他地方),並包括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行政長官管理的機坪; (由1999年 第36號第3條修訂) “機場經理”(airport manager) 指當其時管理機坪的人,並包括當其時如此管理的公職人員,但第7(2)及(3)條所述情況則除外; (由 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noise certificate) 指用以證明其所關乎的飛機符合有關噪音標準的合格證明書。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修 訂) (2) 根據本條例歸於處長的任何職能,均可由民航處副處長或由處長或民航處副處長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執行。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乃“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之譯名。 “有關噪音標準”(relevant standards of noise) “芝加哥公約”(the Chicago Convention) “附件”(the Annex) “航空交通經理”(air traffic manager) “核准最高總重量”(maximum total weight authorized) “狹體飛機”(narrow-bodied aircraft) “第2章噪音標準”(Chapter 2 standards of noise) “第3章噪音標準”(Chapter 3 standards of noise) “處長”(Director) “經營人”(operator) “編定航程”(scheduled journey) “締約國家”(contracting State) “適航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irworthiness) “廣體飛機”(wide-bodied aircraft) “機主”(owner) “機坪”(aerodrome) “機場經理”(airport manager) “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noise certificate)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關噪音標準”(relevant standards of noise) 就任何飛機而言,指附表所指明並適用於該類飛機的噪音標準,或相當於該等標準或 較其更具局限性的噪音標準;(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芝加哥公約”(the Chicago Convention) 指在芝加哥舉行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席上代表聯合王國政府於1944年12月7日簽署的《國 際民用航空公約》#; “附件”(the Annex) 指芝加哥公約附件16中涉及就飛機噪音所定的國際標準及所建議的常規的範圍、芝加哥公約內給予附件16效力的任何條文,以及在 涉及該等標準及常規的範圍內,按照芝加哥公約而對附件16作出的任何修訂; “航空交通經理”(air traffic manager) 指當其時是─ (a) 管理機坪的航空交通的人;或 (b) 負責就飛機於機坪着陸或起飛給予准許或拒絕給予准許的人, 並包括當其時如此管理或如此負責的公職人員或其他的官方受僱人,但第6(5)條所述情況則除外;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核准最高總重量”(maximum total weight authorized) 就任何飛機而言,指該飛機及其所負載的總重量,而按照對該飛機有效的 適航證明書,該飛機是可在最有利的環境下以該總重量於世界上任何地方起飛的;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狹體飛機”(narrow-bodied aircraft) 指並非廣體飛機的飛機;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第2章噪音標準”(Chapter 2 standards of noise) 指附件第2章第II部第I卷指明的噪音標準; (由1994年第68號 第2條增補) “第3章噪音標準”(Chapter 3 standards of noise) 指附件第3章第II部第I卷指明的噪音標準; (由1994年第68號 第2條增補) “處長”(Director) 指民航處處長; “經營人”(operator) 就任何飛機而言,指當其時或在某一有關時間對該飛機有管理權的人; “編定航程”(scheduled journey) 指來回於某兩處地點之間一系列航程的其中一個航程,而該等航程即構成一有系統的服務,且其運作形式為可讓 不時謀求採用該等服務的公眾人士得享其利者; “締約國家”(contracting State) 指屬芝加哥公約一方的國家; “適航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irworthiness) 包括該證明書的任何認可,以及任何飛行手冊、性能附表或其他文件,而不論其名稱 如何,藉在該證明書中就有關適航證明書的提述而收納在該證明書內者;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廣體飛機”(wide-bodied aircraft) 指核准最高總重量超過100000公斤及機艙最闊寬度超過4.5米的飛機; (由1994年第 68號第2條增補) “機主”(owner) 就任何飛機而言,指在該飛機註冊的地點以本身的姓名或名稱註冊飛機的人;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機坪”(aerodrome) 指為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劃出或通常使用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範圍,包括為能垂直降落或爬升的飛機的着陸及起飛 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或劃出的任何範圍或空間(不論是在地面、建築物天台或其他地方),並包括歸香港政府或總督管理的機坪; “機場經理”(airport manager) 指當其時管理機坪的人,並包括當其時如此管理的公職人員或其他的官方受僱人,但第7(2)及(3)條所述情況 則除外;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增補) “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noise certificate) 指用以證明其所關乎的飛機符合有關噪音標準的合格證明書。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修 訂) (2) 根據本條例歸於處長的任何職能,均可由民航處副處長或由處長或民航處副處長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執行。 (由1994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 ------------------- * “國際民用航空會議”乃“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Conference”之譯名。 #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乃“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之譯名。 “有關噪音標準”(relevant standards of noise) “芝加哥公約”(the Chicago Convention) “附件”(the Annex) “航空交通經理”(air traffic manager) “核准最高總重量”(maximum total weight authorized) “狹體飛機”(narrow-bodied aircraft) “第2章噪音標準”(Chapter 2 standards of noise) “第3章噪音標準”(Chapter 3 standards of noise) “處長”(Director) “經營人”(operator) “編定航程”(scheduled journey) “締約國家”(contracting State) “適航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irworthiness) “廣體飛機”(wide-bodied aircraft) “機主”(owner) “機坪”(aerodrome) “機場經理”(airport manager) “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noise certificate)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3 禁止在無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下着陸或起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除本條例及規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任何飛機均不得在香港着陸或起飛,除非─ (a) 由下述者發出的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對該飛機有效─ (i) 處長;或 (ii) 締約國家;或 (b) 有其他書面證明,證明該飛機符合有關噪音標準。 (由1994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2) 行政長官在行使第(1)款所指權力時,可就不同類別的飛機指明不同的日期。 (3)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而修訂附表。 (由1994年第68號第3條增補)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3 禁止在無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下着陸或起飛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及規例另有規定外,由總督藉憲報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任何飛機均不得在香港着陸或起飛,除非─ (a) 由下述者發出的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對該飛機有效─ (i) 處長;或 (ii) 締約國家;或 (b) 有其他書面證明,證明該飛機符合有關噪音標準。 (由1994年第68號第3條修訂) (2) 總督在行使第(1)款所指權力時,可就不同類別的飛機指明不同的日期。 (3) 總督可藉憲報公告而修訂附表。 (由1994年第68號第3條增補)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4 豁免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藉向任何飛機經營人發出的書面通知,准許該飛機在第3(1)條不予准許的情況下,在香港着陸或起飛: 但本條條文並不適用於在編定航程中正在出租或受酬運載乘客、郵件或貨物而着陸或起飛的飛機。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5 有關着陸及起飛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規定任何飛機經營人,如其飛機在該公告所指定的機坪起飛或着陸,則有責任確保該飛機在該機坪起飛後,或視乎情況,在該 機坪着陸前,該公告內所指明的規定就該飛機獲得遵從,而該等規定,是處長為限制或減輕與飛機在該機坪起飛或着陸有關的噪音及震動的影響而覺得適當的。 (2) 如處長覺得,依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任何關於機坪的規定,並沒有就任何飛機而獲得遵從,則在給予該飛機經營人就此事向他作出申 述的機會,並在考慮該經營人繼而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可向機場經理或航空交通經理發出指示,規定他確保在按指示內指明的程度內,不向上述人士為經營人的飛機及該人 士的受僱人提供使用該機坪的設施,直至處長撤銷該指示為止,而獲發給該指示的人,有責任遵從該指示: 但本款條文並無規定獲發給該指示的人,須阻止任何飛機在該機坪着陸。 (3) 任何依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載錄處長認為適當的附帶或補充條文。 (4) 任何飛機經營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所指公告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4年第68號第4條修訂)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6 着陸及起飛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如處長認為為了避免、限制或減輕與飛機在任何機坪起飛或着陸有關的噪音及震動的影響,禁止飛機於某些期間內在機坪起飛或着陸或限制飛機於 某些期間內在機坪起飛或着陸的次數,屬適當的做法,則他可藉憲報公告─ (a) 禁止公告內所指明種類的飛機於所指明的期間內在該機坪起飛或着陸(緊急情況除外); (b) 指明公告內所指明種類的飛機於所指明的期間內獲准在該機坪起飛或着陸的最高次數(緊急情況除外);或 (c) 決定何等人有權安排飛機(該等人為該等飛機的經營人)於(b)段所指明的期間內在該機坪起飛或着陸,並就該等人中的每一人,決定某個別種 類的飛機(該人為該飛機的經營人)於該等期間內可在該機坪起飛或着陸的次數。 (2) 在不抵觸第(3)(a)及(b)款的規定下,航空交通經理有責任確保第(1)款所指公告就機坪所施加的禁制或限制,獲得遵從。 (3) 為施行第(1)款,以下補充條文具有效力─ (a) 第(1)款條文並無規定航空交通經理須阻止任何飛機在該機坪着陸; (b) 處長可藉向該款所指公告所關乎的航空交通經理發給的書面通知,決定就該款所指公告而言,飛機在該機坪起飛或着陸的某一次或任何一連串的次 數,無須予以理會;及 (c) 凡依據該款刊登的任何公告均可載錄處長認為適當的例外情況及附帶或補充條文。 (4) 任何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所指公告內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5) 在不抵觸第(3)款的規定下,任何航空交通經理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第(2)款所提述者獲得遵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0。 (由1994年第68號第5條增補) (由1994年第68號第5條修訂)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7 向機場經理作出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為避免、限制或減輕與飛機在機坪起飛或着陸有關的噪音及震動的影響,處長可向機場經理發給處長認為適當的指示;而機場經理有責任遵從該等 指示。 (2) 處長在諮詢機場經理後,可藉書面通知規定機場經理自費─ (a) 在通知內所指明的範圍及期間內提供所指明用以在機坪附近量度噪音的設備,並按照所指明的任何指令保養與操作該等設備;及 (b) 就該設備量度的噪音向處長作出在通知內所指明的報告,並隨時應要求准許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人檢查該等設備, 而機場經理有責任遵從該通知的規定。 (3) 如任何機場經理沒有執行第(2)款所指通知對他施加的任何規定或委予的任何責任,則處長在給予他就此事向處長作出申述的機會,並在考慮他 繼而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可─ (a) 採取處長認為用以補救沒有執行有關規定或責任的適當步驟,其中可包括為確保處長提供、保養與操作設備而採取的步驟;及 (b) 在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該機場經理追討因採取該等步驟而由處長不時招致的合理開支, 如機場經理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執行第(2)(b)款所指的通知對他施加的任何責任,則在不損害本款以上條文的原則下,他─ (i)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 (ii) 如因沒有執行該項責任而引致被裁定犯本款所訂罪行後,繼續沒有執行該項責任,則可處每日罰款$10000。 (由1994年第68號第6條修訂)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8 強制執行有關起飛的禁制 VerDate:30/06/1997 (1) 如處長覺得任何飛機即將在違反依據本條例而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情況下起飛,則在不損害機場經理或航空交通經理可憑藉本條例行使任何權 力的原則下,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人可為防止該違反情況出現而將該飛機扣留一段他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為扣留該飛機而進入任何土地。 (2) 如任何獲機場經理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覺得,任何飛機即將在違反依據本條例而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情況下起飛,則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 的原則下,如此獲授權的人可為防止該違反情況出現而將該飛機扣留一段他認為適當的期間,並可為扣留該飛機而進入任何土地。 (由1994年第68號第7條修訂)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9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a) 以執行附件的條文; (b) 指明可批給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的情況以及可施加的條件; (c) 就本條例或規例所需的任何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在發出、認可、續期、延期方面的方式及條件(包括須進行的任何檢驗及測試),以及就任何此等文 件的格式、保管、出示、取消、暫時吊銷、批註及交回,作出規定; (d) 指明就發出、認可、續期、延期或更改規例所需的任何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就進行規例所規定的任何檢驗或測試所須繳付的費用,並指明就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就收取費用的規例而言屬有利的任何其他事宜而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e) 無條件或有條件地豁免任何飛機或任何類別的飛機,使其不受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所規管; (f) 一般地限制或減輕飛機的噪音及震動; (g) 為更有效地強制執行本條例而授權採取必需或有利的步驟,包括在不減損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進入或扣留任何飛機的權力; (h)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通知的方式;及 (i) 就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而須予訂明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2) 上述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飛機及為不同的機坪或不同類別的機坪訂定不同的條文。 (3) 上述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逾$100000及監禁不超逾2年的刑罰,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訂明 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日不超逾$20000的罰款。 (4) 上述規例可明訂適用於為“國家”服務的飛機,並若如此明訂,即如此適用。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5) 上述規例可規定─ (a) 本條例或規例所需的任何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須採用處長當其時認可的格式;及 (b) 規例中的任何附表可由處長藉憲報公告予以修訂。 (由1994年第68號第8條增補)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9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 (a) 以執行附件的條文; (b) 指明可批給噪音標準合格證明書的情況以及可施加的條件; (c) 就本條例或規例所需的任何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在發出、認可、續期、延期方面的方式及條件(包括須進行的任何檢驗及測試),以及就任何此等文 件的格式、保管、出示、取消、暫時吊銷、批註及交回,作出規定; (d) 指明就發出、認可、續期、延期或更改規例所需的任何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就進行規例所規定的任何檢驗或測試所須繳付的費用,並指明就總督會 同行政局覺得就收取費用的規例而言屬有利的任何其他事宜而須繳付的費用; (e) 無條件或有條件地豁免任何飛機或任何類別的飛機,使其不受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所規管; (f) 一般地限制或減輕飛機的噪音及震動; (g) 為更有效地強制執行本條例而授權採取必需或有利的步驟,包括在不減損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進入或扣留任何飛機的權力; (h)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通知的方式;及 (i) 就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而須予訂明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2) 上述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飛機及為不同的機坪或不同類別的機坪訂定不同的條文。 (3) 上述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逾$100000及監禁不超逾2年的刑罰,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訂明 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日不超逾$20000的罰款。 (4) 上述規例可明訂適用於為官方服務的飛機,並若如此明訂,即如此適用。 (5) 上述規例可規定─ (a) 本條例或規例所需的任何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須採用處長當其時認可的格式;及 (b) 規例中的任何附表可由處長藉憲報公告予以修訂。 (由1994年第68號第8條增補)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10 在機坪上的飛機及飛機引擎所造成的妨擾 VerDate:30/06/1997 (1) 上述規例可規管在機坪上的飛機或飛機引擎所導致的噪音及震動須符合的條件,並可規定第(2)款須適用於任何就飛機所導致的噪音及震動而如 此訂定有條文的機坪。 (2) 只要上述規例的條文獲妥為遵從,則不得單以飛機或飛機引擎在任何憑藉該等規例而使本款適用的機坪上所導致的噪音及震動為理由,而就妨擾提 起訴訟。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ECT 11 軍用飛機的豁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條文並不適用於軍用飛機。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2002 [第2及3條] 飛機須符合的噪音標準 項 飛機 噪音標準 1. 所有亞音速噴射飛機 (由2002年第60號法律公告代替) 第3章噪音標準 2. (由2002年第60號法律公告廢除) (由1995年第539號法律公告代替)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及3條] 飛機須符合的噪音標準 項 飛機 噪音標準 1. 屬狹體飛機的亞音速噴射飛機 第3章噪音標準 2. 所有其他亞音速噴射飛機 第2章噪音標準(或第3章噪音標準) (由1995年第539號法律公告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