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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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由1993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2) 監督須務求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 空氣質素指標, 此後則須務求保持已達致的 質素。

(3) 如局長認為, 由監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據第15(4)、 17或 22條獲賦予的 任何權力, 會更有助於達致或
保持任何空氣質素指標, 則局 長可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 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 如屬與第15(4)條有關的 指示,
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 或 是與一項或 多於一項個別情況有關的 。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4)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3)款向其作出的 任何指示, 而在 該項指示對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間, 第15(4)、 17或
2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賦予 監督的 酌情決定權, 則不適用於該指明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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