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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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局長須訂立質素指標
(Past version on 01/01/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局長在 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 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 或 為管制區內的
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 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局長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 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 空氣質素指標, 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
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 1993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 其部分的 空氣質素指標, 須是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
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 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局長在 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 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4年第57號法 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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