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空氣質素管制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空氣質素管制區及空氣質素指標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 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 可藉在 憲報刊登的 命令, 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部分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 (由 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而設立的 空氣質素管制區─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 該管制區的 圖則或 地圖; 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以其他方法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