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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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任

(1) 監督須委任一個行政管理委員會, 稱為石棉行政管理委員會。

(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 委員─

   (a)  任期為2年或 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 較短期間;

   (b)  可向監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及

   (c)  可再獲委任。

(3) 凡行政管理委員會任何委員因暫時缺席或 無行為能力而不能執行其委員職能,
監督可委任另一名具有第54條所列與該委員相似資格的 人士, 在 該 委員缺席或 無行為能力期間, 出任該委員的 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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