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任 (1) 監督須委任一個行政管理委員會, 稱為石棉行政管理委員會。 (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 委員─ (a) 任期為2年或 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 較短期間; (b) 可向監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及 (c) 可再獲委任。 (3) 凡行政管理委員會任何委員因暫時缺席或 無行為能力而不能執行其委員職能, 監督可委任另一名具有第54條所列與該委員相似資格的 人士, 在 該 委員缺席或 無行為能力期間, 出任該委員的 席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