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的送達 監督可藉以下方式送達任何根據本條例須送達任何人的 通知─ (a) 將該通知的 文本一份面交送達須予送達的 人, 或 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業務地址或 居住地址; 或 (b) 凡須將該通知送達任何處所擁有人或 船舶擁有人, 則可將該通知的 文本一份張貼於該處所或 船舶的 顯眼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3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