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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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7A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任
(1)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人是法人團體, 且證明有關的 罪行是在 該法人團體的 任何董事、 經理、 秘書或
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 人士的 同 意或 縱容下而犯有的 , 或 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 任何董事、 經理、 秘書或
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 人士的 疏忽或 不作為, 則該董事、 經理、 秘書或 其他人士亦屬犯有 該罪行。
(2)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人是任何合夥內的 合夥人, 且證明有關的 罪行是在 該合夥的 任何其他合夥人或
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 任何人士的 同意或 縱容下而犯有的 , 或 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 任何其他合夥人或
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 任何人士的 疏忽或 不作為, 則該名其他合夥人或 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 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由1993年第13號第3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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