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提出告發等的時限 (1) 針對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投訴或 告發(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於下列時限內作出或 提出─ (由1993年第13號第29條修訂) (a)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宗投訴或 告發所指事項起計6個月內; 或 (b) 犯該罪行時起計1年內, 兩者以較早的 時間為準。 (2) 第(1)款不適用於針對持續的 罪行而作出的 投訴或 提出的 告發。 (由1993年第13號第29條增補) (3) 任何罪行如屬持續性質, 則針對該罪行的 投訴或 告發(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於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罪行持續後6個月內作出或 提出。 (由1993年第13號第29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