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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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4

本條例對官方適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2) 第10、 12或 13條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官方採取法律程序或 向官方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而就任何導致或
准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 進行指明 工序的 人而言, 如排放空氣污染物或 進行指明工序是該人為官方服務而在
執行職責過程中所需者, 則上述條文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或 向該人施加任何刑 事法律責任。

(3) 如監督覺得, 任何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或 任何指明工序的 進行, 是由任何人為官方服務而在 執行職責過程中,
違反第10、 12或 13條而正在 或 已 經排放或 進行, 則該違反事項如不立即終止而令監督滿意,
監督須將該事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呈交的 報告後, 須調查有關情況, 如其調查顯示違反第10、 12或 13條的 事項持續或
相當可能再次發生, 他須 確保會採取最好的 切實可行步驟以終止該違反事項或 避免該事項再次發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 進行指明工序而發出的 通知或 作出的 申請, 如須由或 可由官方或 代表官方的
人發出或 作出, 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 表官方發出或 作出。

(6)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 進行指明工序而發出的 通知, 如須由或 可由監督發予官方,
則須發予監督覺得負責該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或 該指明工 序的 進行的 政府部門的 主要人員,
如對何者是負責部門有所疑問, 則須發予政務司司長所決定的 公職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官方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 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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