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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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3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1/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 局長在 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 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有害或 厭惡性排放物的 指定;

   (b)  消減、 禁止與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入大氣;

   (c)  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 通過煙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的 成分、 濃度、 數量、 質量或 密度的 方法;

   (d)  用以顯示從污染工序排放或 通過煙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的 成分、 濃度、 數量、 質量或 密度的 器具或 器件的
        提供;

   (e)  概括地或 就個別情況修改、 更換或 禁止任何污染工序或 任何類別的 煙、 有關裝置或 受規管活動;

   (f)  禁止在 未經監督批准的 情況下安裝任何煙、 有關裝置或 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活動;

   (g)  由法庭作出命令, 禁止繼續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活動, 或 禁止使用違反本條例而安裝、 更改、 修改或
        操作的 任何煙或 有關裝置, 或 規定須 拆卸此等煙或 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h)  採取措施預防空氣污染物從任何污染工序或 任何類別的 煙、 有關裝置或 受規管活動排放;

   (i)  僱用合資格的 人士掌管任何污染工序或 任何類別的 煙、 有關裝置或 受規管活動;

   (j)  禁止或 限制在 任何地方之內或 之處焚燒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任何種類物料;

   (k)  禁止或 管制用於以下各項或 與以下各項有關的 任何工序或 程序─

        (i)    任何污染工序或 任何類別的 煙、 有關裝置或 受規管活動; 或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ii)   任何指明工序或 任何類別指明工序的 進行;

   (l)  就任何指明工序或 任何類別指明工序而言, 任何指明類型設備的 安裝與使用或 操作;

   (m)  為實施第IV部中關於牌照或 豁免的 條文而所需的 任何事項;

   (ma) 為施行第15A或 26A條而訂明的 年費的 繳付時間, 此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如沒繳付的 話)、 此等費用的 免收或
        退還, 以及與此等費用 有關的 其他事項;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增補)

   (n)  註冊紀錄冊或 登記冊內須載有的 詳情及資料;

   (o)  就任何種類的 燃料或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 成分、 濃度、 數量、 質量、 黏度或
        密度以及使用, 施加規定;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oa) 禁止、 限制或 管制在 香港使用的 任何燃料或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 生產、 處理、 分發、
        進口、 貯存、 出售或 使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p)  指明規例適用的 燃料種類, 或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任何種類其他物料(包括用於推進任何船隻、 汽車、
        鐵路機車或 飛機的 燃料或 其他物料), 以 及有關裝置的 種類(包括任何火爐或 用於推進任何船隻、 汽車、
        鐵路機車或 飛機的 引擎);

   (q)  作出命令禁止在 任何有關裝置或 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 活動中, 使用任何個別燃料、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任何種類其他物料、 或 某些燃料或 該 等其他物料的 類別或 混合物;

   (r)  並不屬規例一部分而又與防止或 減少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有關的 文件(不論是否在 香港出版或 製作)內所訂下的
        標準(包括車輛設計標準)、 規格、 描述、 方法、 程序、 規定或 測試的 應用, 包括將該等標準、 規格、 描述、
        方法、 程序、 規定或 測試的 應用於禁止或 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 (由1991年第2號 第9條代替)

   (ra) 就禁止或 管制汽車及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 以及用於或 擬用於汽車及汽車引擎的 燃料,
        而對汽車及汽車引擎作出檢查、 檢驗、 量度或 測試, 以及進行此等檢查、 檢驗、 量度或 測試須使用或 依循的
        方法、 設備及程序;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b) 在 汽車上裝配或 安裝任何器具或 器件, 以防止或 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c) 禁止或 管制在 加於任何燃料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任何物料、 潤滑劑或 液體;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d) 禁止或 管制將任何為防止或 減少汽車或 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裝配或 安裝於汽車或 汽車引擎上的 器具或
        器件拆除、 更換、 修改、 改裝或 更 改;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e) 禁止或 管制使用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 任何規定而修改、 改裝、 更改、 保養或 操作的 汽車;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f) 就任何汽車或 汽車引擎的 拆除、 更換、 修改、 改裝或 更改, 而有增加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的 效果或
        預定效果者加以禁止或 管制; (由 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g) 對任何汽車或 汽車引擎的 設計、 構造、 保養、 調校、 修理或 操作, 施加規定, 以防止或
        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增補)

   (rh) 禁止或 管制將任何燃料泵或 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 與此有關的 設備及配件修改、 改裝或 更改, 並禁止或
        管制將任何規定就該等燃料泵或 其他設備及 配件而展示的 資料拆除、 更改或 污損;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ri)   禁止或 管制使用違反本條例而修改、 改裝、 更改或 操作的 任何燃料泵或 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 與此有關的
               設備及配件; (由1991年第 2號第9條增補。 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s)  就任何從煙、 有關裝置或 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 活動而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 保存紀錄及統計數字; 或
        就任何有關裝置或 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的 活動或 任何類別的 有關裝置或 受規管活動所使用的 燃料或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任何種類其他物料, 保存關於其成分、 濃度、 數量、 質量或 密度的 紀錄及統計數字;

   (sa) 就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物質或 物件的 處理、 運輸或 貯存, 施加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sb) 將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而又不按照本條例處理、 運輸或 貯存的 物質或 物件沒收;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t)  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釐定方式, 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 無須考慮的 因素以及須應用的 原則;

   (u)  為根據第VI部提出上訴, 須使用的 表格內須填報的 資料以及須依循的 程序;

        (v)    授權監督就規例的 任何條文作出豁免;

   (w)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廢除)

        (x)    將第31(3)條應用於任何針對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而作出的 任何決定、 規定或 指明事項而提出的
               上訴;

(xa) 為石棉管制而須註冊的 人、 公司或 化驗所註冊的 資格、 條件、 程序、 表格內須填報的 資料及須繳付的 費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 28條增補)

(xb)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 空氣污染的 條文而註冊的 任何人、 公司或 化驗所的 職責及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c)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 空氣污染的 條文而註冊的 任何人、 公司或 化驗所須依循的 常規、 標準、 程序及指引;
(由1993年第13號 第28條增補)

(xd) 將巳知含石棉的 物質或 物體加以標識以及標識的 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e) 對香港境內將進行或 正進行修理、 保養或 拆卸工程的 處所或 船舶所含石棉作出調查, 擬備石棉調查報告,
擬備與實施石棉管理計劃, 以及在 認為 需要施加的 條件規限下, 由註冊石棉顧問、 監管人、 承辦商及化驗所在
指明地方實施石棉消減工程;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f) 為施行根據(xe)段訂立的 規例而將任何處所或 船塢註冊為指明地方, 而該項註冊須受局長認為合理需要的
條件所規限;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xg) 按局長認為需要的 範圍, 將第IX部(該部涉及石棉控制工程)應用於船舶及用作修理及拆毀船舶的 船塢;
(由1993年第13號第 28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y)  除另有規定外,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 可予訂明的 任何事項;

   (z)  概括而言, 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與實現本條例的 目的 。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 可概括地適用或 只限適用於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 其他地區或 區域、 或
任何污染工序或 指明工序、 或 任何類別或 種類的 污染工序或 指明工序、 或 任何個別汽車、 或 任何類型或 類別或
種類的 汽車、 或 任何個別汽車引擎、 或 任何類型或 類別或 種類的 汽車引擎。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修訂)

(3)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燃料或 其他物料如就成分、 濃度、 數量、 質量、 黏度或
密度受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例所施加的 規定所規限, 則為使獲供應該等燃料或 其他物料的 人士得悉該等燃料或 物料的
成分、 濃度、 數量、 質量、 黏度或 密度的 資料, 該等規例可施加規定以確保該等資料在 訂明的 地方並按訂明 的
方式展示。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可訂定, 凡違反該等規例中指明的 條文或 牌照中指明的 條件, 即屬犯罪,
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過$200000罰款 及6個月監禁的 罰則, 此外, 如屬持續的 罪行, 則可視乎情況所需,
按罪行持續的 期間, 訂定不超過下列數額的 罰款─

   (a)  每刻鐘或 不足一刻鐘$1000; 或

   (b)  每天或 不足一天$5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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