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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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2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政府或 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任何牌照根據本條例獲得批給、 續期、 更改、 轉讓或 取消, 或
任何豁免根據本條例獲得批給、 繼續有效或 取消, 而承 擔任何法律責任。 (由2008年第31號第14條修訂)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 作出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時, 誠實相信該項作為或 不作為是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 職責或
權力所需的 或 已獲授權的 , 則該公職 人員無須就該項作為或 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 第(2)款就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 保障, 不得在 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就該項作為或 不作為而在
侵權法中須承擔的 任何法律責任。 (由1998年第29號第6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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