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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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1
披露因公職而獲取的秘密資料即屬犯罪
(1) 除在 第(2)款所訂定的 情況外, 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 提供其在 行使或 執行本條例所訂的 權力、 職能或
職責過程中所獲悉或 管有的 任何與行業、 業 務或 製造方面的 秘密有關的 資料或 文件,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在 以下情況向他人披露或 提供任何資料或 文件, 並不犯第(1)款所訂的 罪行─
(a) 為行使或 執行本條例所訂的 職能、 職責或 權力, 或 為進行與此有關的 法律程序;
(b) 依據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 命令;
(c) 已得到他在 合理查詢後覺得與該資料或 文件的 保密有利害關係的 全部人士的 書面同意。
(3)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法庭如認為為案件的 公正而有需要, 可命令將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資料或 文件披露或 提供。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 罪行,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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