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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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0
保障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 將關於某指明工序的 任何資料保留, 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 牌照或 牌照 申請書上或 出現在 任何通知、 申報表或 其他文件上。
(1A)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 將關於任何汽車、 燃料泵、 用作貯存燃料的 設備或 其他相似器具或 任何運油車的 設計、
構造、 修改或 改裝的 任何資料保 留, 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
牌照或 申請書上或 出現在 任何通知、 申報表、 繪圖、 紀錄或 其他文件上的 , 但該等資料須是 在
公開後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人、 其僱員或 其專業顧問或 顧問才知道的 車輛設計、 製造技術或 策略或
其他詳細資料透露給該人的 競爭對手者, 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增補。 由1994年第19號第10條修訂)
(1B)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 將關於防止汽車排放物導致或 促成空氣污染而採取的 措施的 任何資料保留,
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 眾取用, 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 牌照或 申請書上或 出現在 任何通知、
申報表、 繪圖、 紀錄或 其他文件上的 , 但該等資料須是在 公開後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人、 其僱員 或
其專業顧問或 顧問才知道的 車輛設計、 製造技術或 策略或 其他詳細資料透露給該人的 競爭對手者, 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增補)
(2) 凡有根據第(1)、 (1A)或 (1B)款提出的 申請, 局長須按其信納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會造成以下情況的 範圍, 予以批准─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修訂)
(a) 有違申請人的 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 程度; 或
(b) 有違公眾利益。
(3)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遭局長全部或 部分拒絕, 則─
(a) 局長須將該項拒絕以及拒絕的 理由,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b) 在 根據第31(2)條提出上訴的 期限屆滿前, 或 如上訴通知書已於該期限前遞交則在 該宗上訴獲裁定或 撤回前,
不得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 以 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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