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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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9
監督須備存登記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監督須按局長決定的 格式, 安排備存載有以下項目的 詳細資料的 登記冊─
(a) 根據第14(3)(a)條須列入登記冊的 申請;
(b) 根據第19(1)條須向監督發給的 通知所載的 詳情及資料;
(c) 根據第20條作出的 所有豁免;
(d) 所有牌照;
(e) 根據第43條訂立的 規例規定須記錄在 登記冊內的 其他事項。
(2) 登記冊須於公眾向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後, 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 局長認為適當的 地點公開給公眾查閱。
(3) 任何人於繳付訂明費用後, 有權獲取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 經監督或 其代表核證的 副本。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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