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可舉行聆訊 (1) 凡有任何申請根據第14、 16、 18或 18A條提出, 而任何人就該項申請的 批准向監督妥為提出反對, 如監督認為為獲取與任何待決問題有關 的 資料, 適宜聆訊申請人及任何反對者的 陳詞, 則監督可進行該項聆訊。 (由1987年第23號第14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進行聆訊時須依循的 程序, 或 為召開該項聆訊而須依循的 程序, 須由監督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