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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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B

向立法會提交技術備忘錄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局長須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任何技術備忘錄在 憲報刊登, 並須安排將該技術備忘錄在 刊登後的
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凡局長已安排將任何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則立法局可在 該次省覽的 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
立法局會議上, 藉通過決議訂 定, 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發出該技術備忘錄的 權力相符的 方式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如通過決議的 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 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 立法局會期結束後, 或 立法局解散後; 但

   (b)  在 立法局下一會期的 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 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 翌日, 並在
        該日屆滿。

*(4) 立法會可於第(2)款所指的 期限或 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 該期限屆滿之前, 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 技術備忘錄—

   (a)  (就第(2)款所指的 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 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 之後舉行的 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 第(2)款所指的 期限已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 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 該期限延展至在 該下一會期的
        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 之 後舉行的 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9條代替)

(5) 立法局根據本條通過的 決議, 須在 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 或 於局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 延長期限內, 在
憲報刊登。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 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7) 在 本條中,

 “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 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
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表 上的 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4條增補)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 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 (2002年第8號)第9條修訂, 相關的 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10條。


“立法局會議”(sit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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