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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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
工作守則
(Past version on 01/01/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I部
雜項
(1) 為鼓勵減少空氣污染及更妥善管制空氣污染, 局長在 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
可藉工作守則形式發出一般意見, 或 以書面向下列人士提供個 別意見─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 訂)
(a) 操作或 保養煙、 有關裝置、 機械或 設備的 人士;
(b) 進行指明工序的 人士;
(c) 操作、 保養、 修理、 修改或 改裝汽車的 人士;
(d) 從事任何與石棉有關活動的 人士;
(e) 從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 人士, 該等意見須與下列事項有關─
(i) 煙、 有關裝置、 機械、 設備或 密封區的 建造、 操作及保養;
(ii) 任何工序或 活動的 進行或 任何工作的 執行;
(iii) 物料的 貯存、 運輸、 分發、 處理或 使用;
(iv) 石棉調查報告、 石棉管理計劃及石棉消減計劃的 擬備; 及
(v) 汽車的 保養及使用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代替)
(1A)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廢除)
(2) 任何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工作守則的 條文或 沒有接納任何該等意見, 此事本身不得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
刑事法律程序, 但任何此等沒有遵守工作 守則條文或 沒有接納意見事, 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
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均可由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賴以幫助確立或 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
所爭論的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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