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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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4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1) 如主席因患病、 不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
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而並非公職人員的 人署理主席之職, 並在 其任 期內以主席身分行使與執行主席的
一切職能、 職責及權力。 (由2008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3(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 一組上訴的 人, 如因患病、 不在 香港或
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 主席可從第 32(4)條所訂定的 備選委員小組中, 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 主席可隨時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 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 上訴聆訊仍可繼續, 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生一樣: 但如任何上訴的
聆訊已在 上訴委員會開始, 則不得未經上訴各方同意而委任任何人為上訴委員會的 委員。
(5) 在 第(1)款中,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不包括法官或 區域法院法官。 (由2008年第31號第11條增 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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