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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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 一組上訴而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 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 該組上訴而從第32(4)條所提述的
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 委員 行使, 委員的 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 任何上訴中, 上訴委員會可確認、 推翻或 更改上訴所針對的 決定、 規定或 指明事項。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 每項問題, 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 委員的 過半數意見裁定, 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
如票數均等, 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由2008年第31號第10條廢除)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 證供;
(b) 接納或 考慮任何陳述、 文件、 資料或 事物, 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 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 以出示任何合理所需的 文件或 提供合理所需的 證據。
(6) 上訴委員會聆訊任何上訴時, 可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 判給在 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 款額,
而對於根據第31(1)(a)或
(w) 條提出的 上訴, 凡上訴人被規定須停止操作以遵從消減通知的 規定, 以待上訴的 聆訊結果,
則上訴委員會可判給在 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 補償款額, 而 案件的
所有情況則包括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 以及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人士的 行為操守及相對的 過失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代替)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a)或 (c)款行使權力時, 具有原訟法庭獲賦予的 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 程序方面的 任何形式或 事宜, 但僅以本條例或 根據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9) 如任何人─
(a) 被傳召在 上訴委員會席前出任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 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 合法規定宣誓或 出示文件或 回答問題; 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而上訴委員會若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 法庭, 則該事情會屬藐視該法庭罪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證明該人的 作為屬藐視法庭罪, 而原訟法庭可研訊該項指稱的 藐視法庭罪。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10) 在 聽取任何證人為指控或 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 人而作證後, 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
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原訟法庭罪一樣。 (由 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 在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 證人, 有權享有猶如他在 原訟法庭席前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人而享有的
同樣豁免及特權。 (由1993年第13號 第25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任何上訴中作為訟費或 補償而判給的 款額, 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 而監督於任何上訴中須支付的 訟費,
則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 付。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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