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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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根據第31條提出的 每宗上訴, 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 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而並非公職人員的 人士, 出任上訴委員會的 主席。 (由2008年第31號第9條修訂)
(3) 除第34(3)條另有規定外, 主席的 任期為3年, 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3(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而並非公職人員的 人, 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由2008年第 31號第9條修訂)
(4A) 備選委員小組的 成員任期為3年, 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4B) 選委員小組的 成員可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 委任, 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 每項委任, 均須在 憲報公布。
(6) 在 第(2)款及第34(1)條中,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 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在 第(2)款中,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不包括法官或 區域法院法官。 (由2008年第31號第9條增補)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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