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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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1
何時可提出上訴;及其效果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根據以下任何條文所作出的 決定、 規定或 指明事項而感到受屈, 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第10(1)條(規定須消減空氣污染);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代替)
(b)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廢除)
(c) 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
(d) 第15(4)條(訂定牌照的 條款及條件);
(e) 第16(4)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f) 第17(1)(a)條(就牌照繼續有效而施加新訂或 經修訂的 條款或 條件);
(g) 第17(1)(b)條(取消牌照);
(h) 第17(1)(c)條(撤銷、 修訂或 增補通知, 或 以新的 通知取代);
(i) 第18(4)條(拒絕更改牌照);
(j) 第18(7)條(為牌照的 更改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ja) 第18A(5)條(拒絕轉讓牌照);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增補)
(jb) 第18A(8)條(就牌照的 轉讓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增補)
(k) 第22(1)(a)(i)條(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 該等條款及條件須予遵守, 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l) 第22(1)(a)(iii)或 22(1)(b)條(取消豁免);
(m) 第22(1)(c)條(修訂或 增補通知, 或 以新的 通知取代);
(n) 第23(4)條(拒絕更改或 取消某些條款或 條件, 該等條款或 條件須予遵守, 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na) 第26K(1)條(拒絕在 特殊事件發生時或 在 未能取得排放配額時調高獲配限額的 數量); (由2008年第31號第8條增補)
(nb) 第26M(4)(a)條(拒絕為施行第26M(2)條而批給准許); (由2008年第31號第8條增補)
(nc) 第26M(7)條(為施行第26M(2)條而在 批給准許時施加條款及條件); (由2008年第31號第8條增補)
(o) 第27條(規定須提供資料);
(p) 第30(1)(i)條(規定須修改、 更換、 清潔或 修理煙、 有關裝置或 其他機械或 設備, 或 就其採取其他步驟);
(由1993年第 13號第23條修訂)
(pa) 第30(1)(ii)條(規定須安裝控制設備或 系統);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pb) 第30(1)(iii)條(規定須按指明的 方式操作煙、 有關裝置或 其他機械或 設備);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q) 第30(1)(iv)條(禁止使用指明的 燃料或 其他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r) 第40條(拒絕將資料保留, 而不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
(s) 根據第43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
(t) 第58條(拒絕或 延遲將申請人的 姓名或 名稱列入有關的 註冊紀錄冊內);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u) 第67條(命令將註冊石棉工作者的 姓名或 名稱自有關註冊紀錄冊暫時或 永久刪除);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v) 第72條(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 石棉管理計劃或 石棉消減計劃內訂立的 條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w) 第79條(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 石棉消減通知內訂立的 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 須於感到受屈的 人接獲有關決定、 規定或 指明事項的 通知後21天內, 藉着按訂明的
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 出。
(3) 凡上訴所針對的 決定、 規定或 指明事項, 是根據第(1)款(a)、 (e)至(j)、 (jb)至(m)、 (o)至(q)或 (v)段所述的 任何
條文而作出, 則與該項決定、 規定或 指明事項有關的 通知, 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 暫停執行,
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 撤回或 放棄為止, 除非─ (由 1987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 規定或 指明事項需要執行, 因為該通知所關乎的 活動(不論是否領有牌照)如繼續進行,
則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及
(b) 該通知載有如此意思的 聲明。
(4) 如監督所作的 規定是根據第17(2)或 22(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 , 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5) 上訴委員會須拒絕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 任何上訴, 除非─
(a) 有關的 決定、 規定或 指明事項─
(i) 根據本條例或 根據在 本條例下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 均屬不具充分理由; 或
(ii) 在 內容上有重大錯誤, 或 在 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缺失;
(b)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空氣污染是由第10(2)(h)條所列的 排放所導致或 促成, 此意見並不合理;
(c)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0(2)(b)或 (c)條認為有關的 空氣污染損害健康, 此意見並不合理; 或
(d) 根據第67條針對註冊石棉顧問、 監管人、 承辦商或 化驗所而發出的 紀律制裁命令或 訟費令, 不具充分理由。
(由1993年第13號第 2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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