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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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B
因超額排放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違反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1) 凡有指明牌照的 條款或 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有人須確保在 某排放年度內, 從有關的 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實際排放量, 不多於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可排放量,
則該人如違反該條款或 條件, 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 可就下述數量的 每一噸處罰款$30000: 在 顧及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第26I(1)條作出的
調整後得出的 有關的 實際排 放量超逾如此得出的 有關的 可排放量的 數量; 而
(b) 如屬第二次或 其後再被定罪─
(i) 可就下述數量的 每一噸處罰款$60000 : 在 顧及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第26I(1)條作出的 調整後得出的 有關的
實際排放量超逾如此 得出的 有關的 可排放量的 數量; 及
(ii) 可處監禁6個月。
(2) 凡─
(a) 有指明牌照的 條款或 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有人須作出關乎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陳述, 或
提供關乎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詳情或 資料; 而
(b) 該人在 看來是遵從該條款或 條件時─
(i) 作出他明知在 要項上屬不正確的 陳述, 或 提供他明知在 要項上屬不正確的 詳情或 資料;
(ii) 罔顧實情地作出在 要項上屬不正確的 陳述, 或 罔顧實情地提供在 要項上屬不正確的 詳情或 資料; 或
(iii) 作出任何陳述或 提供任何詳情或 資料, 而他明知該陳述、 詳情或 資料遺漏任何要項, 該人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
(3) 凡某人有法律責任就某指明牌照繳付根據第(1)或 (2)款施加的 罰款, 則就管制計劃協議而言,
該筆罰款並不被視為該人就該牌照所關乎的 指 明工序而招致的 經營費用的 一部分。
(4) 就第(3)款而言─
“經營費用”(operating cost) 指直接或 間接就下述事宜而招致的 任何費用─
(a) 發電、 輸送電力、 分配電力或 售賣電力;
(b) 善用或 節約能源; 或
(c) 減少空氣污染;
“管制計劃協議”(scheme of control agreement) 就某人而言,
指政府與該人(不論是否與任何其他人)訂立的 協議, 而該協議除訂明 其他事宜外,
亦訂明須藉參照包括該人就有關指明牌照所關乎的 指明工序而招致的 經營費用在 內的 事宜, 而計算該人的
可獲利潤的 金額。 (由2008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經營費用”(operating cost)
“管制計劃協議”(scheme of control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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