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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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
規定將煙及有關裝置修改等的權力
(1) 凡監督覺得任何煙、 有關裝置或 其他機械或 設備由於以下理由而可能放出任何空氣污染物─
(a) 設計不適當、 建造欠妥或 缺乏保養;
(b) 過度損耗;
(c) 使用不適當的 燃料或 其他物料; 或
(d) 操作不當, 則監督可向該煙、 有關裝置或 其他機械或 設備所在 處所的 擁有人送達通知─
(i) 規定他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合理時間內, 將該通知所指明的 煙、 有關裝置或 其他機械或 設備修改、
更換、 清潔或 修理, 或 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 其他 步驟;
(ii) 規定他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合理時間內, 安裝該通知所指明的 控制設備或 控制系統或 附加控制設備或
附加控制系統;
(iii) 規定他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合理時間後, 按該通知所指明的 方式而操作該煙、 有關裝置或 其他機械或
設備;
(iv) 禁止他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合理時間後, 在 該有關裝置或 其他機械或 設備內, 使用或
准許他人使用該通知所指明的 燃料或 其他物料或 某些燃料或 其 他物料的 混合物。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代替)
(1A) 監督可撤回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增補)
(2)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妥為送達的 通知的 任何規定, 即屬犯罪, 首次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 第二次或 其 後再被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此外, 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 期間, 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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