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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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8

進入與檢查的權力等

(1) 為了─

   (a)  決定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 通過煙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的 器具、 器件或 抽樣點的 位置;

   (b)  測定從污染工序排放或 通過煙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的 成分、 濃度、 數量、 質量或 密度;

   (c)  測定用於污染工序的 燃料或 其他物料的 成分或 液體燃料的 黏度;

   (d)  觀察與記錄用於以下各項或 與以下各項有關的 任何工序或 程序─

        (i)    任何污染工序的 操作; 或

        (ii)   任何指明工序的 進行;

   (da) 抽取懷疑為含石棉物料的 物料的 樣本;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db) 觀察懷疑含有或 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 處所或 船舶的 狀況;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e)  確定任何空氣污染物的 來源;

   (ea) 確定任何汽車是否經設計或 構造以使該汽車按照本條例在 禁止或 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施加的
        規定而操作; (由1991年第2號 第6條增補)

   (f)  確定是否正有或 已有違反本條例任何規定的 事情於任何處所、 船舶或 汽車發生或 與其有關而發生;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修訂)

   (g)  確立任何其他與(a)至(f)段有關的 事項,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可─

        (i)    檢查任何污染工序;

(ia) 檢查任何汽車;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

(ib) 檢查任何貯存、 供應、 分發、 出售或 要約出售燃料的 處所、 地方或 設施;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
由1994年第19號第 9條修訂)

(ic) 檢查懷疑含有或 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 處所或 船舶;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i)   就從污染工序排放或 通過煙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抽取樣本和進行量度;

        (iii)  抽取用於污染工序的 任何燃料或 其他物料的 樣本;

(iiia) 抽取用於汽車或 由任何人貯存的 任何燃料或 其他物質的 樣本;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 由1994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iiib) 抽取懷疑為或 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 物料的 樣本;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v)   觀察與記錄(d)段所提述的 任何工序或 程序;

(iva) 規定處所或 船舶的 擁有人將煙及含石棉物料以識別標記加以標識;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vb) 規定處所或 船舶的 擁有人, 就煙、 密封區及有關裝置提供可安全通達的 抽樣點,
以抽取樣本和量度空氣污染物; (由1993年第 13號第19條增補)

(ivc) 規定正被進入的 處所或 船舶內的 在 場人士, 提供其身分、 姓名及地址的 詳細資料, 並出示其身分的 證據;
(由1993年第13號第 19條增補)

(ivd) 規定正被進入的 處所或 船舶內看似當時正負責或 掌管該處所或 船舶的 在 場人士, 按為使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得以根據本條執行職能所需, 而提供 資料或 協助;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v)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污染工序或 指明工序或 石棉或 含石棉物料有關的 任何繪圖、 紀錄或 文件,
               不論其是否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 ;

(va)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任何汽車有關或 與任何貯存、 供應、 分發、 出售或 要約出售燃料的 處所、 地方或 設施有關的
任何繪圖、 紀錄或 文件;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 由1994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vi)   複製第(v)或 (va)段所提述的 任何繪圖、 紀錄或 文件;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修訂)

        (vii)  為確定本條例的 規定是否已獲遵從而進行所需的 檢驗及查問, 並檢取、
               帶走與扣留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物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監督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第(1)款, 可無需手令而進入與搜查任何處所或 船舶。

(3) 如任何處所或 船舶純粹作居住用途, 則不得根據第(2)款進入或 搜查, 但如憑藉裁判官在 以下情況下發出的
手令而進入或 搜查, 則屬例外, 即裁 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 該處所或
船舶內有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罪行已發生、 正發生或 即將發生, 或 懷疑在 該處所或 船舶內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
該罪行的 證據或 相當可能含有該罪行的 證據。

(4) 獲授權人員在 進入任何處所或 船舶時─

   (a)  如遇提出要求, 則須出示其身分的 證據及其根據第4(3)條獲監督授權的 證據; 及

   (b)  如已根據第(3)款獲發手令, 則須出示該手令。

(5) 獲授權人員執行或 行使其根據本條獲賦予的 權力時, 可獲取其為執行或 行使任何職能、 職責或 權力而合理需要的
其他人的 協助。 (由 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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