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監督可獲取資料
第V部
強制執行
(1) 監督可向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 規定該人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時間內以該通知所指明的 表格,
向監督提供監督為行使與執行本條例所訂的 職能、 職責 及權力而合理需要並在 該通知內指明的 任何資料。
(2)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妥為向他送達的 通知的 任何規定; 或
(b) 在 遵從或 看來是遵從該通知的 規定時, 作出任何他明知在 要項上不正確的 陳述, 或 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
要項上不正確的 陳述, 或 明知而遺漏任何 要項,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8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