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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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M

在根據認可排放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排放配額之後調高或調低獲配限額的數量

(1) 指明牌照持有人可就某排放年度, 按照該指明牌照的 條款及條件, 從另一人處取得任何數量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排放配額, 或 向另一人轉讓任何 數量的 該等排放配額。

(2) 在 不抵觸第(5)款的 情況下, 凡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按照該指明牌照的 條款及條件, 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任何數量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排放配 額, 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須為第26I條的
目的 而調高, 幅度為如此取得的 排放配額的 數量。

(3) 凡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按照該指明牌照的 條款及條件, 就某排放年度而向另一人轉讓任何數量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排放配額, 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 用於該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須為第26I條的 目的 而調低,
幅度為如此轉讓的 排放配額的 數量。

(4) 除非有以下情況, 否則對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的 某數量的 排放配額而言, 第(2)款不適用—

   (a)  監督已應一項在 該排放年度的 6月30日或 之前按照有關申請人的 指明牌照的 條款及條件提出的 申請,
        為施行第(2)款, 就該數量的 排放配額批 給准許(不論該准許是否就更大數量的 排放配額而批給的 );

   (b)  申請人已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 年份的 3月31日或 之前, 將取得該數量的 排放配額一事, 以書面通知監督,
        並隨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 支持 文件或 資料; 及

   (c)  申請人已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 年份的 3月31日或 之前, 就該數量的 排放配額而遵從根據第(7)款施加的
        條款及條件。

(5) 就某指明牌照而言, 可根據第(2)款就某排放年度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調高的 獲配限額的 總數量,
不得超逾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 該類 別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乘以附表2C指明的 百分率所得的 數量。

(6) 監督在 收到第(4)(a)款提述的 申請後, 須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為就該申請作出決定的 目的 ,
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

(7) 監督可在 他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規限下, 根據第(4)(a)款批給准許。

(8) 監督在 收到第(4)(a)款提述的 申請後, 須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
收到申請後180天內)將他根據本條作出的 決 定,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9) 凡指明牌照持有人以第(3)款描述的 方式, 就某排放年度而向另一人轉讓任何數量的 排放配額,
該指明牌照持有人須於作出該項轉讓後的 5個工 作天內(但無論如何須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 年份的 3月31日或 之前),
將作出該項轉讓一事, 以書面通知監督, 並隨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 支持文件或 資料。

(10) 為施行本條—

 “排放配額”(emission credit)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 指可排放一噸該類別污染物的 權利,
而該權利是根據認可排放交易計劃取得或 轉讓(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 ; 而為免生疑問,
每項該等權利均予量化為一個排放配額;

 “認可排放交易計劃”(recognized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指—

   (a)  監督與廣東省環境保護局於2007年1月30日訂立的

 “珠江三角洲火力發電廠排污交易試驗計劃實施方案”; 或

   (b)  監督認可的 與(a)段提述的 計劃性質相似的 任何其他計劃。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排放配額”(emission
        credit)

 “認可排放交易計劃”(recognized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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