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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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L

在取得或轉讓獲配限額之後調高或調低該限額的數量

(1) 指明牌照持有人可按照該指明牌照的 條款及條件, 從另一指明牌照的 持有人處取得(或 向另一指明牌照的
持有人轉讓)任何數量的 就某排放年度而 適用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 或 任何數量的 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的
、 根據本條或 第26J條調高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

(2) 凡某指明牌照(“受讓人牌照”)的 持有人, 已按照受讓人牌照的 條款及條件, 取得任何數量的
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於另一指明牌照(“轉讓人牌 照”)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 或 任何數量的
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轉讓人牌照的 、 根據本條或 第26J條調高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視屬何情況而 定),
則—

   (a)  就該排放年度而言, 適用於受讓人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須為第26I條的 目的 而調高,
        幅度為如此取得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及

   (b)  就該排放年度而言, 適用於轉讓人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須為第26I條的 目的 而調低,
        幅度為如此取得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3) 除非有以下情況, 否則對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的 某數量的 獲配限額而言, 第(2)款不適用—

   (a)  該數量的 獲配限額, 是在 該排放年度的 1月1日起至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 年份的 3月31日止的 期間內取得的 ; 及

   (b)  各有關的 指明牌照持有人, 已於取得該數量的 獲配限額後的 5個工作天內(但無論如何須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
        年份的 3月31日或 之前), 共 同將取得該數量的 獲配限額一事, 以書面通知監督, 並隨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
        支持文件或 資料。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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