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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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J
在對上年度的獲配限額有盈餘的情況下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第3分部—獲配限額的 數量的 調整
(1) 凡在 某排放年度, 有關情況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存在 , 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須為第 26I條的 目的 而調高, 幅度為第(3)款指明的 數量。
(2) 為施行第(1)款, 如符合以下說明, 有關情況即屬在 某排放年度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存在 : 在
顧及為按照第26I(1)條就對 上年度作出有關斷定而根據該條作出的 調整後, 有關的 可排放量超逾有關的 實際排放量。
(3) 第(1)款提述的 數量為—
(a) 第(2)款提述的 超逾之數; 或
(b) 就對上年度而適用於有關的 指明牌照的 有關類別的 指明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的 2%,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4) 為施行第(3)(b)款, 如根據該款計算所得之數並非整數, 則該所得之數須向上調整至最接近的 整數。
(5) 就本條而言,
“對上年度”(preceding year) 就某排放年度而言, 指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前的 排放年度。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對上年度”(preceding ye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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