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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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I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第2分部—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1) 凡有指明牌照的 條款或 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有人須確保在 某排放年度內, 從有關的 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
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 實際排放量, 不多於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可排放量, 則在
為施行本條例而斷定該人是否已違反該條款或 條件時—
(a) 於該等條款或 條件中提述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可排放量, 須解釋為提述可在
該排放年度從該處所排放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數量, 而 該數量是藉參照以下數量而確定的 :
就該排放年度而根據第3分部為本條的 目的 而調高或 調低的 有關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及
(b) (如就對上年度而言, 有任何該等條款或 條件已就該牌照及該類別污染物而遭違反)在
顧及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本款作出的 調整後得出的 有關 的 實際排放量超逾如此得出的 有關的 可排放量的
數量, 須被視為該排放年度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實際排放量的 一部分。
(2) 凡有關於就某排放年度而違反第(1)款提述的 條款或 條件的 罪行, 則就該罪行而根據第30B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
須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 年 份的 3月31日之後方可展開。
(3) 就本條而言,
“對上年度”(preceding year) 就某排放年度而言, 指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前的 排放年度。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對上年度”(preceding ye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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