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確定獲配限額的數量等 (1) 如有排放限額的 數量按第26G(3)條描述的 方式分配, 監督須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使用根據該條在 有關的 技術備忘錄內指明的 方法, 確定該數量。 (2) 監督在 根據第(1)款確定數量後, 須在 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將如此確定的 數量, 以書面通知有關的 指明牌照持有人。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