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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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G
局長就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
第IVB部
指明牌照
第1分部—獲配限額
(1) 為施行本條例, 局長須藉技術備忘錄, 就於2010年1月1日或 之後開始的 每一排放年度, 以及就每一指明牌照,
為每一類別指明污染物分配某 數量的 排放限額。
(2) 在 根據第(1)款為某類別指明污染物作出分配時, 局長須—
(a) 顧及防止排放該類別污染物的 最好的 切實可行方法;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 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 及
(c) 顧及排放該類別污染物是否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3) 就第(1)款而言, 局長亦可藉指明用以確定排放限額數量的 方法, 分配排放限額的 數量。
(4) 除非根據第(1)款為作出某項分配而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 已於某排放年度開始前最少4年之前生效,
否則根據該款作出的 該項分配, 並不就該排 放年度而具有效力。
(5) 凡局長藉為施行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 首份技術備忘錄, 而作出任何分配, 則第(4)款不適用於該項分配。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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