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G

局長就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

第IVB部

指明牌照

第1分部—獲配限額

(1) 為施行本條例, 局長須藉技術備忘錄, 就於2010年1月1日或 之後開始的 每一排放年度, 以及就每一指明牌照,
為每一類別指明污染物分配某 數量的 排放限額。

(2) 在 根據第(1)款為某類別指明污染物作出分配時, 局長須—

   (a)  顧及防止排放該類別污染物的 最好的 切實可行方法;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 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 及

   (c)  顧及排放該類別污染物是否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3) 就第(1)款而言, 局長亦可藉指明用以確定排放限額數量的 方法, 分配排放限額的 數量。

(4) 除非根據第(1)款為作出某項分配而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 已於某排放年度開始前最少4年之前生效,
否則根據該款作出的 該項分配, 並不就該排 放年度而具有效力。

(5) 凡局長藉為施行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 首份技術備忘錄, 而作出任何分配, 則第(4)款不適用於該項分配。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