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就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或更改豁免而作出補償
凡依據第22條, 有任何根據第20條獲得的 豁免─
(a) 按第22(1)(b)條的 規定而取消; 或
(b) 按第22(1)(a)(i)或 (c)條的 規定而更改, 藉以向用作進行該項豁免所關乎的 指明工序的 處所的 擁有人施加其他義務,
則如該項取消或 更改是依據第22(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 批准而作出的 ,
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豁免被取消或 更改的 處所擁有人支付補償。 (由1987年第23號第10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