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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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4
就取消或更改牌照作出補償
凡依據第17(1)條, 有任何牌照─
(a) 按第17(1)(b)條的 規定而取消; 或
(b) 按第17(1)(a)條的 規定而更改, 藉以向牌照持有人施加其他義務, 則如有以下情況,
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牌照被取消或 更改的 人支付補償─ (由1987年第23號第9條修訂)
(i) 該項取消或 更改是依據第17(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 批准而作出的 ; 或
(ii) 該牌照被取消或 更改, 是因為監督認為繼續進行牌照所關乎的 指明工序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而損害健康的 可能性, 是監督批給牌照時或 將 牌照續期時所知悉的 , 或 是監督當時本可合理預見而知悉的
; 或
(iii) 第(ii)段所述對健康的 損害, 是由於該份被取消或 更改的 牌照批出後(或 如牌照已續期,
則於最後一次續期後), 有其他牌照批出或 續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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