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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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3

獲豁免的處所─批准改變

(1)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 處所的 擁有人, 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 則可以訂明的
表格向監督申請將監督根據第22條施加的 任何 條款或 條件更改或 取消。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須附上訂明的 費用。

(3) 為將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向公眾公布, 第14(3)及(4)條須予適用, 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 申請一樣。

(4) 監督可批准該項申請的 全部或 部分, 或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但監督作出批准或 拒絕批准的 時間,
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 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 的 30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 其任何部分, 則須通知申請人, 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 理由。

(6)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 事項有關的 條款及條件), 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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